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 羅正達 相對人 簡聰明 (兼 簡金塗 之繼承人)
王覺倫 (即 王惟生 )
羅正忠
林羅桂 羅美玉 羅飛鴻 羅惠珠
羅沛玲 (即 羅皎綺
羅福文
簡彩純 羅崇銘 (即 羅正華 之繼承人)
羅芷塤 (即羅正華之繼承人)
羅梓羚 (即羅正華之繼承人)
羅翊語 (即羅正華之繼承人)
簡振東 (兼簡金塗之繼承人)
游素貞 王俊人 (即 王石川 之繼承人)
王妙汾 (即王石川之繼承人)
簡碧珠 (即 羅正義 之繼承人)
羅玉文 (即羅正義之繼承人)
羅秉睿 (即羅正義之繼承人)
羅文林 (即 羅希容 之繼承人)
羅文旭 (即羅希容之繼承人)
羅玉娟 (即羅希容之繼承人)
羅彩雲 (即羅希容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2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號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除羅正忠、羅福文外之其餘相對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提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羅福文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羅正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除羅正忠、羅福文外之其餘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是以,其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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