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張永忠 」署押參枚(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一張及「張永忠」署押參枚(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甲○金卯緝字第三九一三號發佈通緝在案,竟不知悔改,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在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附近,拾獲丙○○所有已遺失且業經他人撕下照片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駕駛執照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後,乙○○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五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的六輕工地內,把自己之照片粘貼於丙○○之前揭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之照片欄上,而變照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將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放置於自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攔檢,乙○○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竟向警員自稱其姓名為「張永忠」,並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張永忠」之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以取信警員,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忠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幸經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製作筆錄時,為警識破,並在其所駕駛之FZ─九六四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其上貼有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乙○○照片一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及偽造「張永忠」簽名二枚、指印一枚扣案可憑(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刑事案件偵查案卷第七頁、第八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雖於犯後坦承不諱,惟其變造他人的汽車駕駛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受檢,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情節非輕,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於空白紙張上所偽造之「張永忠」署押三枚(即簽名二枚及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變造之丙○○駛執照一張,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