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基隆市○○路○○○號 謝益成 所經營之益寬汽車修理廠,明知甲○○所有之T4─五三0八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於台北縣○○鎮○○路○○○號前失竊),係綽號「黑仔」之 黃琳傳 (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中)所竊得之贓物,竟因自己所有之BX─0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車身因車禍而撞毀,在謝益成(牙保贓物部分未經起訴)之介紹下,而以新台幣五千元之價格,向黃琳傳買受,再委由謝益成,將該BX─0二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N0000000E號引擎,併裝於該車身而使用,並將該車由藍色改噴漆為黃色。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謝益成及黃琳傳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照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其職業警覺本較常人高,其以低價而購買不明車身併裝使用,若謂其對該車係失竊之贓物不知情,其誰能信?何況,其於偵查之初,業已坦承其知悉該車身之來歷不明,準此以觀,可見其事後所辯,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買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收購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本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教訓之後,應當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