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凌晨,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服用酒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之路段處,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詎超速並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恥骨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待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覺有碰到東西,但認為是碰到電線桿,並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屬實,又本件係因警方於現場扣得前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破裂掉落之車身烤漆碎片因而查獲,有該車身烤漆碎片一塊,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九幀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車禍確為被告所肇事。再查,被告所駕該車其撞擊位置係於右前車身,且車毀嚴重,有車毀照片附卷可參,衡情當無不知已撞擊人車之理,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已供承伊係因當時心裡害怕所以逃離現場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精後,經檢測已達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O‧五五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其肇事後逃逸之情節與危害程度、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均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侵入來車之車道,致撞及乙○○所騎乘前揭車號機車,致乙○○受有右股骨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恥骨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者,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本院核定,有該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自可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有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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