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宏福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含其上之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本票(票號○○一六六六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老陳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丙○○持「老陳」所交付之已遭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冒名乙○○,與另一有犯意聯絡,自稱「 藍旭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宏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營業處,由丙○○行使上開變造之乙○○駕駛執照,佯稱為乙○○,向該公司代表人 張國榮 詐稱:欲承租車號00—四六一五號自小客一輛,租期一星期等語,並於宏福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乙○○名義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張國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致使張國榮陷於錯誤,將車號00—四六一五號自小客車交付丙○○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張國榮,丙○○取得該車後旋將該車交予「藍旭」開走,嗣丙○○未依約還車,張國榮執前開出租合約書對乙○○、藍旭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藍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並未於前揭時、地前往租車,並有扣案之宏福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合約書及本票(票號○○一六六六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乙○○簽名上所捺印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被告丙○○指紋卡左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一紙及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老陳」及自稱「藍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四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曾因妨害家庭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爰審酌被告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前開刑案記錄簡覆表可稽,於執行前逃匿,在通緝期間復犯本罪,惡性非輕;復衡其自陳係因需要假證件逃匿追緝,因此以代「老陳」租車為換取證件之代價,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宏福小客車租賃公司出租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含其上之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本票(票號○○一六六六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一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雖於甲○訊問時自承曾另於本案前數日,持變造之乙○○駕駛執照租車一次,惟查此部分事實據被告陳稱:「那部車有還,人家才沒有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餘均記憶不清。是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甲○應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陳福來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