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上丙○○照片壹張及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丙○○照片壹張、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甲○金丙緝字第三一一九號,及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板院通刑生科緝字第一一八八號發布通緝在案,丙○○為隱匿通緝犯之身分,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 阿興 」男子所交予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乙○○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五之二號發現遺失),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丙○○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住處,將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照片欄上之乙○○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復於一、二天後,在同前住處,再將乙○○之身分證影本照片欄內貼上自己之照片,拿至台北縣三重市○○街、重陽路口附近之超商店內,將該貼有丙○○照片之乙○○身分證影本加以影印一份,而變造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丙○○則將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隨身攜帶,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大智街口,為警臨檢,丙○○遂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及身分證影本,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乙○○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真實性及監理、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公眾,幸經警當場識破,並扣得變造之乙○○駕駛執照原本一張(其上貼有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丙○○照片一張)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經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一張及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附於偵查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加以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及乙○○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屬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變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收受贓物罪處斷。再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雖於犯後坦承不諱,惟其向警員出示變造之駕駛執照,而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情節非輕,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經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之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供被告影印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之丙○○照片一張,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經棄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一張及未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