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攜帶其所有之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二只,竊取甲○○所有之房屋上之鋁門窗二片,拆卸成八支鋁條;得手後,尚不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二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女婿即證人 吳信志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證物扣案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被告持有前述工具屬於凶器而為其論據;惟查:實務上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而,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如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則一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一如照片所示,均非利器;被告如持以反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上述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次,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再加重其刑。復次,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再者,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方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貳只,係供犯罪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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