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黃昏市場,明知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所出售引擎號碼為4G82M37871號(原為4G82X116473,經不詳之人變造為前開號碼)、懸掛AT─七五八五號碼車牌之紅色廂式客貨兩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高屋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在臺北市○○街○○○巷○○○弄巷口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受。嗣於同日十五時許,於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實踐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姓名為丙○○行車執照乙張。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確於右開時地收受上述車輛及行車執照,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以係當日上午一名陳姓男子在上開地點兜售該車輛,伊有意購買,雙方議定價格為六萬元,但伊要求先試車,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予該陳姓男子,要求辦好過戶手續後才付錢,該陳姓男子遂將車輛及行車執照交給伊,並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引擎號碼為4G82X116473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紅色箱式客貨兩用車,原係高屋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吳興街一五六巷二十二弄巷口失竊,嗣經不詳之人變造其引擎號碼為4G82M37871號,並改懸AT─七五八五號車牌之事實,業經該車失竊時之報案人甲○○在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車籍資料作業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相片四幀、電解車身引擎號碼過程相片四幀可資憑佐。被告雖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苟確有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證件交付該陳姓男子辦理過戶手續,則該陳姓男子自應將該行車執照連同買賣雙方之身分證件持往監理單位辦理,焉有將該行車執照交予被告之可能?且購買車輛要求先行試車,固所在多有,惟向均由出售之人在旁陪同為之,以免購車之人假試車之名,將車開走後即不返還,且若非買賣雙方原即熟識,亦鮮有在試車時即交付行車執照之情形,本件被告自承並不認識該名出售車輛之陳姓男子,則在被告尚未付款之情形下,該陳姓男子便將車輛連同鑰匙、行車執照等物一併交給被告單獨為試車使用,於一般社會常情顯有不符,是其所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車輛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既與該交付車輛之陳姓男子並不認識,已如前述,則苟被告非以金錢價購,該陳姓男子當無交付車輛及與所懸掛車牌號碼相同之行車執照予被告之可能,是堪認該車輛係被告因購買而取得。再被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依一般社會買賣常情辦理過戶予自己名下,反而係由買得之人處取得他人名義之行車執照持用,顯見其對該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自有所悉。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姓名為丙○○行車執照乙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在被查獲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前之三月間某日所為,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丁○○在偵查中證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即曾騎乘機車追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直上北二高等語,為其論據。然查當時實係另一名警員 葉永順 騎車追查未果,嗣後向證人丁○○報告其追查情形,而葉永順則無法肯定當時駕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葉永順、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是尚難認被告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之前即已買受上開贓車。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之時間雖有所不同,然其故買上開贓車之基本社會事實仍無二致,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六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六十八年八月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扣案丙○○之行車執照乙張,係不詳之人冒用丙○○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辦(詳後述),並非贓物,復與被告故買上開車輛贓物之犯罪行為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認被告買得之丙○○行車執照乙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認此部分亦成立故買贓物之罪嫌。惟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姓名為丙○○之行車執照乙張,雖係由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核發,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憑,然此車輛並非丙○○所有,其亦未曾自行或委由他人辦理上開車牌號碼過戶予其名下之手續,而其國民身分證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臺北市遺失等情,已據證人丙○○在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該行車執照應係由不詳之人持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辦理,自非屬丙○○遺失或被竊之贓物,從而被告就此亦不構成故買贓物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贓車係同時買受,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惠瑛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