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另塑膠管壹支、打火機貳個、吸管參支、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另塑膠管壹支、打火機貳個、吸管參支、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甲○○及 陳鎮邦 (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甲○○所施用而為陳鎮邦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六公克)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塑膠管一支、打火機二個、吸管三支、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個等物。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89)陸(一)字第89048109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證,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89)陸(一)字第89048107號函附卷為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供稱「從二、三個月前吸至昨天被查獲,均在家裡施打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陸(一)字第89048109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扣案可證,而該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就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分別適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故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六公克、包裝重一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公克、包裝重0點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管一支、打火機二個、吸管三支、玻璃球一顆、吸食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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