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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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九、一七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與甲○○(已先行審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 何某 自行竊得之七M─六四一五號貨車載其至高雄縣○○鄉○○○路○○○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營業用早餐車,得手後再以該貨車載往同縣大寮鄉潮寮國小後面之阿義企業社變賣,經該企業社老闆 方幸助 發現可疑報警到場查獲戊○○,甲○○則趁機逃逸。詎戊○○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經法官裁示具保後釋放,竟仍不知悔改,復承續上開竊盜犯意,又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慶加油站,趁該加油站員工 陳怡青 離開加油亭而未注意之際,竊取陳怡青放置在加油亭內之藍色布包一個(內有陳女保管之當日營業現金新臺幣八千八百元及五十元加油單三張、信用卡收據六張、收款憑單一張等物),得手後正欲離開時即為陳怡青發覺高喊竊賊,嗣經現場民眾 張爟田黃賜福 合力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白承認,而其竊取早餐車部分,亦據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被告共同竊取早餐車載往阿義企業社變賣等情節相符可佐,且經阿義企業社老闆方幸助證述在卷可按,另竊取加油站營業現金等財物部分,亦經負責保管失竊財物之加油站員工陳怡青於警訊陳述:伊當時暫時離開加油站,返回後發現藍色布包不見,後見被告手中正持該布包,便高喊小偷,經現場民眾張爟田、黃賜福合力將被告逮捕報警處理等語,及協助逮捕被告之證人張爟田、黃賜福於警訊亦稱伊二人聽聞陳怡青高喊小偷,見被告手持藍色布包跑走,經其二人合力予以逮捕等情節足以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供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人認與被告共同竊取上開早餐車之人,除同案被告甲○○外,尚有被告丁○○及綽號「 阿炮 」男子一節,無非係因被告與甲○○前往阿義企業社變賣早餐車時,尚有被告丁○○(已審結)及另一綽號「阿炮」男子一同前往,而此部分事實固均據被告及甲○○暨阿義企業社老闆方幸助 陳明 在卷,惟被告與甲○○二人彬於本院審理時均先後同稱早餐車係伊二人所竊,丁○○與「阿炮」男子係渠等前往銷贓途中遇見而邀同前往等語在卷,經核與丁○○供述內容相符,而被告與甲○○二人既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衡情應無規避偷車人數或袒護丁○○、「阿炮」二人之情理,堪認被告與甲○○於本院坦承犯行所言,應為真實可信,被害人乙○○之早餐車確為被告與甲○○二人所竊之事實,已堪肯認,公訴人認被告丁○○及「阿炮」男子均有參與此部分偷行,應非事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竊取早餐車及加油站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早餐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被告竊取早餐車當次犯行,確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甲○○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次竊盜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於第一次竊行遭查獲經具保後,仍未能悔改,又犯相同竊盜案件,惡性不輕,前並曾經因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非佳,惟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前尚無犯罪科刑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人起訴意旨以被告與丁○○、甲○○及綽號「阿炮」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關東市大樓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再由甲○○打電話給 林某 ,恐嚇交付二萬元等情節,認被告另與丁○○、甲○○及綽號「阿炮」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考。經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與丁○○及綽號「阿炮」男子嗣後由甲○○駕駛上開貨車搭載一同前往阿義企業社變賣早餐車之事實,即據以推論該部貨車失竊及車主嗣後接獲恐嚇電話亦均為該四人所合謀而為,然此部分起訴情節,已據被告及丁○○二人均否認在卷,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及丁○○、綽號「阿炮」男子三人均未參與實施此部分之竊盜及恐嚇案情等語可佐,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以被告嗣後陪同竊車之甲○○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贓物變賣之事實,即認其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有罪之竊盜犯行,互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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