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徐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於101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徐巧瓏 前就讀台南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被告為徐巧瓏之父親),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依約借款人就讀國內學校且非在職專班者,其償還期間之
起算日為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因故退學或休
學而未繼續就學者,其償還期間之起算日為退學日後或休學
開始日後滿一年之次日。並約定借款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5%計付利息
,如違約經轉列催收帳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
計息,倘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轉列催收款後,上開違約金計算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計算。借款人徐巧瓏自99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
嗣於100年4月12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本金新臺幣31,4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欠款
負償還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民│
│民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止,│國一00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開百分之一點六一利率之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
│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清償日止,按左開百分之二點八│
│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一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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