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柯賜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美丹蔡鴻文裴偉丁國鈞張火倉 、張許
庭、 張月姬陳品潔李鈞生林文龍顏文正王瑞瑜 、許凱
鈞、 張淑娟賴淑真吳級 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查明被告張美丹、蔡鴻文
、裴偉、丁國鈞、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陳品潔、李鈞生、
林文龍、顏文正、王瑞瑜、 許凱鈞 、張淑娟、賴淑真、吳級男
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張美丹、蔡鴻文、裴偉、丁國鈞、張火
倉、張許庭、張月姬、陳品潔、李鈞生、林文龍、顏文正、王瑞
瑜、許凱鈞、張淑娟、賴淑真、吳級男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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