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曾吳幸芳
洪 王嬌
王進財
王迎
相 對 人 日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炎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
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雄調字第4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
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
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
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院台廳
司一字第0970023531號函將調解程序事件指定自97年11月7
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調解程序事件自得
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
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
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
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1年1月13日聲請調解,聲明
所請求之金額為附表所示1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雄調字第9號受理。異議人聲請上開
調解之緣由為相對人為避免異議人將附表所示本票轉讓他人
而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願提供相當價金作為對價,用以收
回系爭本票。惟兩造就價金無法達成合意,遂由異議人為上
開調解之聲請。調解程序中,因相對人展現十足誠意,異議
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故而有該案調解筆
錄「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記載。由調解當事人之
合意以觀,前案調解筆錄之範圍僅限於票款請求權,自不得
扭曲而擴大解釋及於票據原因關係,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
第41號裁定之作成與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悖,有裁定違背法令之疏失等語。
三、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雄調字第9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下稱前案)
。異議人於前案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票票款(票面金額共26
,100,000元), 惟渠 等於前案之聲請狀已敘明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異議人嗣於同年2月21日另向本院聲請與相
對人調解,即本院101年度司雄調字第41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後案),異議人於後案聲請狀亦稱前案之本票為相對人
因向聲請人借款而簽發予聲請人,則兩造就前案系爭12紙本
票為直接前後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情,自可認定。前案嗣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一、相對人願於101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406萬元;二
、聲請人同意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拋棄該案系爭12紙本票之
請求權,並將12紙本票全數返還予相對人;三、聲請人其餘
請求均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依此調解成立內容所
載,聲請人應返還之本票即為前案全部本票,且聲請人就該
事件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可認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之權利義
務關係於前案已全部調解成立。異議人於後案調解聲請狀主
張「於民國101年2月15日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雄調字
9號調解程序中,相對人僅與聲請人達成返還4,060,000元
票款之協議,扣除上開票款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消費借貸款
項後仍餘有22,040,000元尚待解決」等語,顯見異議人於後
案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前案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
。兩造既為系爭1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異議人於前案得主
張本票權利,即須以有效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其基礎,是如無
明確主張除外事項,兩造就系爭12紙本票權義關係所達成之
調解合意應及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於前案之調解成立內
容已明確約定異議人須返還全部本票,並拋棄其餘請求,兩
造就該案達成調解合意之範圍應已含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
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異議人主張前案調解成立範圍僅及於票
款請求權而不及於票據原因關係,不足為採。
五、異議人又主張「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之記載,係指
異議人同意拋棄系爭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惟前開調解成
立內容清楚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調解成立內容全文亦無異
議人僅拋棄本票利息請求權之意,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顯無
可採。兩造間就系爭12紙本票及其原因關係既於前案已全部
調解成立,異議人以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再次聲請調解
,即顯無調解必要。原裁定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
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案調解範圍不含票
據原因關係,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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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炎營造│270907│98年3月5日│30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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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日炎營造│270910│98年7月7日│10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
│3│日炎營造│270911│98年9月15日│23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
│4│日炎營造│270912│98年9月30日│20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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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炎營造│270914│98年11月2日│10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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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日炎營造│270915│98年12月16日│26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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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炎營造│270916│98年1月9日│20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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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炎營造│270917│98年1月30日│10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
│9│日炎營造│270918│98年3月20日│23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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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日炎營造│0000000│98年4月14日│32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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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炎營造│0000000│98年6月27日│12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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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日炎營造│270919│98年4月14日│450萬元│
││股份有限││││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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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