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松江
兼訴訟代理人 吳汶山
被   告  蔡燕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汶山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陸元整元及自
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將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吳松江及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十九之一六地號土地全體
公同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准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00元予原告,嗣於審理中擴
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汶山140,8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江新台幣219,9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擴張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起原告訴主張:
原告吳汶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51之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吳淇鳳 所有,吳淇鳳於74年7月5
日死亡,所留遺產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樹森 管理,期間
並吳樹森與被告占有使用種植檳榔樹,迄至96年9月20日由
原告吳汶山繼承取得所有權,另同段49-16地號土地於前案
雖經認定為吳淇鳳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原告吳松江現為該土
地登記名義人,係基於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交還所收取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使用前揭二筆土地卻將之出租第三
侯慶勝 收取租金,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
故依法請求被告應將出租所得租金利益交還原告,其中關於
租金起算期限自96年9月10日月29日至98年10月30日止,八
筆忠心崙段地號土地分別為51-6、49-16、49、49-3、49-9
、49-10、49-11、51-9地號面積合計為27,693平方公尺,
吳汶山所有51之6地號土地二年租金合計為140,886元,【
計算式:⑴100萬元÷8筆土地總面積27,693㎡=36元,每
平方公尺36元×2609㎡=93,924元;⑵50萬元÷8筆土地總
面積27,693㎡=18元,18元×2609㎡=46,962元),93,924
元+46,962元=140,886元】;原告吳松江所管理之同段49
-16地號土地二年租金合計為219,996元【即⑴36×4074㎡
=146,664元加上⑵18×4074㎡=73,332元得出219,996元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汶山140,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松江新台幣
219,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8至10行及
17至20行、25至128行中,均明示系爭51-6、49-16地號二
筆土地原為原告吳汶山父親即訴外人 吳輝章 承租訂有三七五
租約之土地,被告與吳樹森於75年間離婚,自75年至96年間
其以何身份及權利竟可耕作20餘年,被告所收取租金何以不
應成立不當得利?渠等究竟有何權利可以占有出租使用?原
告吳汶山原不知道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是於96年間申領堤防
護岸補償金時才知悉上情,該三七五租約並於85年12月31日
為最後一期,因原告無從知悉即時辦理續約,故於92年8月
7日遭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而地主與佃
農均已去世,無從解除租約,被告與吳樹森又有何權利使用
系爭二筆土地?
⒉系爭二筆土地上檳榔樹依原告現場拍攝照片顯見都是14年以
上之檳榔樹,於審理中(100年11月22日庭期)表示拋棄系
爭二筆土地上檳榔樹之所有權。
三、被告則以:屏東縣○○鄉○○○段51之6地號土地為伊公公
吳淇鳳所有,吳淇鳳於74年7月5日死亡,當時吳淇鳳同意
伊與先生一同耕作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期間吳樹森是基於
繼承後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占有使用,且亦得到全體繼承人同
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而原告於96年9月20日因繼承登
記取得所有權,被告即已交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現已無
耕作,至於96年間出租所得也是吳樹森收取僅是以其名義出
租,而租金所得也因吳樹森住院花費完畢,吳樹森於97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繼續占用是繼承吳樹森之權利而使用土地
並無不當得利,況且當初吳樹森的姊妹及兄長均同意渠等去
開墾耕作,之後才出租第三人,出租是早於96年之事,並均
有吳淇鳳之繼承人同意才出租,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再
者,若原告不承認出租行為,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檳榔
樹,檳榔樹因附合成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不當得利,依規定按每棵檳榔樹2千元×500株,原告
應先給付對價100萬元予被告,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租金債
權互為抵銷,況被告於98年間租約到期即無再行出租,故無
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96年9月29日農
地地上物檳榔租約契約書、97年7月8日租賃契約書、本院
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吳樹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19至20頁、第22
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卷審閱無
誤。
㈠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被告於96年9月29日○○○鄉○○村
○○○段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土地連同檳榔樹出租第三
人侯慶勝,約定租期為96年9月10至98年9月10日為期2年
,約定租金100萬元;之後繼續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
98年10月30日繼續出租侯慶勝,約定租金50萬元,其上記載
金額被告自承即為收取之金額。
㈡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吳淇鳳所有,吳淇鳳於74年7月5日死亡
,嗣後原告吳汶山再於96年9月20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
51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另外同段49-16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吳松江所有名義,而於本院99
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經認定該49-16地號土地為吳淇
鳳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吳松江雖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屬管
理人之身分。
㈢第三人吳樹森與被告原為夫妻,2人於75年12月30日離婚,
嗣再於97年2月9日結婚,吳樹森嗣於97年3月21日死亡。
㈣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當庭表示拋棄系爭二筆土地上檳榔樹
之所有權。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與吳樹森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合法使
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效?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為出租人名義,於96年9月29日將屏東縣○○鄉
○○村○○○段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土地連同檳榔樹出
租第三人侯慶勝,約定租期為96年9月10至98年9月10日為
期2年,約定租金100萬元;之後繼續出租侯慶勝,約定租
期自97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0日止,約定租金50萬元,其
上記載金額被告自承即為收取之金額,而原告吳汶山所有51
之6地號土地係因其父親吳輝章於80年7月29日死亡後,由
原告吳汶山再轉繼承吳淇鳳之遺產分割取得所有權,原告吳
松江所管理之同段49-16地號土地仍屬於吳淇鳳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吳松江雖土地登記名義人,但屬管理人之身分,
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而被告抗辯其使用系
爭二筆土地是經原所有權人吳淇鳳之同意使用之,之後全體
繼承人亦同繼續使用云云,並舉證人 吳金英 為證,然證人吳
金英雖證稱:系爭二筆土地當初是荒廢,是被告與先生吳樹
森共同開墾出來,大家都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查吳淇鳳之繼承人除原告吳汶山之父親吳輝章與原告吳
松江及被告之配偶吳樹森外,尚有訴外人 吳仁章 (已於91年
12月9日死亡)之4名子女(再轉繼承人)、證人吳金英、
訴外人 吳美英吳樹明吳坤英吳坤玉吳坤美吳美美
等共計28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而吳淇鳳之遺
產是於96年9月12日始為協議分割,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卷第69至18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
第2號民事卷審閱無誤,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二筆土地於尚未
分割前關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
然證人吳金英僅證稱大家都知道等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
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耕作,故其抗辯即非可採,縱被告
之配偶吳樹森為繼承人之一,其使用全部共有物仍應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為之,故被告抗辯其有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用系爭二筆土地核屬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⒉承上所述,被告自承其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租期為96年9月
10至98年9月10日為期2年,約定租金100萬元;之後繼續
出租侯慶勝,約定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98年10月30日止,
約定租金50萬元,其上記載金額被告自承即為收取之金額,
合計被告出租收取租金共計150萬元,其間雖有97年5月1
日至98年9月10日之出租時間重疊,然被告與第三人侯慶勝
既願意成立租約收取上述金額,自無妨礙租約之成立,又被
告出租土地範圍中,原告吳汶山所有及原告吳松江所管理之
系爭二筆土地僅為其中一部分,兩造家族所有八筆忠心崙段
地號土地分別為51-6、49-16、49、49-3、49-9、49-10、
49-11、51-9地號面積合計為27,693平方公尺,吳汶山所有
51之6地號土地均分二年租金合計為140,886元,【計算式
:⑴100萬元÷8筆土地總面積27,693㎡=36元,每平方公
尺36元×2609㎡=93,924元;⑵50萬元÷8筆土地總面積27
,693㎡=18元,18元×2609㎡=46,962元),93,924元+46
,962元=140,886元】;而原告吳松江所管理之同段49-16
地號土地均分二年租金合計應為219,996元【即⑴36×4074
㎡=146,664元加上⑵18×4074㎡=73,332元得出219,99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其收取之租金
至明,而其無合法使用權源出租土地受有前揭租金利益,原
告因此受有上述損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之金額即屬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以100萬元抵銷抗辯部分:
按「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
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
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
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
合。」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739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為土地使用人在土地上種植
作物雖施以勞力種植及澆灌肥料等照顧行為,使作物在土地
上茁壯成長乃至足以收成等,然該作物所有權歸屬原土地所
有權人之時,就地上作物而言並非屬於附合關係,自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依據上述判例意見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上之檳榔
樹價值100萬元,原告因此獲有100萬元不當得利之利得,
被告據此請求與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吳松江係以管理人之身分請求僅是代為受
領,同段49-16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吳淇鳳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法該金額應給付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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