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志民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號),聲請人於訴訟(本
院101年度東小字第90號)外另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平
日並無嫌隙,相對人卻於民國100年9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監獄二舍西舍房外,無故出拳毆打聲請人,致受有結膜出
血、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傷害;
同日稍晚,兩造在監獄中央台製作筆錄時,相對人又以「遇
見一次,就打你一次。」等字句加以恐嚇,致使聲請人心生
畏懼,其後聲請人因相對人上開2行為,支出醫療費、無法
就食購買奶粉費用、視力受損而配戴眼鏡費用,乃請求相對
人賠償該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同時提出2萬元匯票,表明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假
扣押。
二、聲請人對於上情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同時為假扣押之聲請,而刑事部分業由本院刑事
庭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在案,並將附帶民事部分(含假
扣押之聲請)移送前來,本院審酌: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
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相較,係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即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
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此,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仍應檢
附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
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
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
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匯票表明願供擔保等情
,對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
有證據加以釋明,而假扣押之聲請,不得僅憑擔保金,仍
應有一定程度之釋明為必要,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並未先
行釋明以使本院產生對於債務人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
而此未盡釋明之責又無法單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假扣押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之本案事件(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90號)業已通知
原告即聲請人,繳納訴訟必要費用26,320元,同時曉諭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
,迄未見聲請人表示意見,請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辦理。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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