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洪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前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929萬元購買被
告所建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區○路96之7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予原告,且提出保固書針對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
牆壁、樓板、電梯即公共設施之機械等主要設備(含夾層
、漏水、水電),自點交日起保固3年。原告嗣於100年1
月間開始進行系爭建物裝潢工程,並於同年3月1日安裝冷
氣,於100年3月15日裝潢完工,然經鄰居於100年5月27日
通知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建物1
樓地板淹水、木作展示櫃等裝潢出現滲水情形、大理石牆
面出現水漬等,立即通知被告派人前來查驗後,始發現係
因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管施工品質不良,導致異物堵塞無
法排水而漏水,須重新配置新冷氣排水管路才能改善漏水
情形,然已造成系爭建物室內裝潢、大理石牆面及地鋪鋼
板遭長期泡水毀損,經原告修復裝潢後,原告已於100年
11月2日以台中47支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修復系爭建物裝潢
所支出之費用218,610元,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54條
、第227條及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
復費用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管與地面為平
行,即使施作天花板及其他木作工程亦不可能有木屑或其
他物品導致堵塞之情形。又縱如被告所推測之溢水原因,
惟系爭建物係用以營業展示,冷氣長時間開啟運轉應屬正
常使用範圍,若非冷氣排水管堵塞根本不會發生本件損害
。而100年6月8日工程報價單之第一、三項施工項目分別
為展示櫃之木作、以及油漆,並未重複,另系爭建物1樓
地鋪鋼板部分確因冷氣排水管瑕疵,致長期泡水而嚴重鏽
蝕,因而有修繕必要。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系爭建物位於1、2樓,其冷氣排水管為獨立使用,並未與
其他住戶共用,且冷氣排水管於98年11月26日交屋當時經
測試為暢通狀態。系爭建物係於100年5月間進行木作裝潢
、安裝冷氣工程,因木作裝潢工程施作在前,造成木屑或
其他物品阻塞冷氣排水管,安裝冷氣工程之承包商又未進
行冷氣運轉測試、以及冷氣排水管測試,而原告於100年5
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管不通,要求被告修
繕,被告即通知承包商慶泉水電工程行至現場檢測,並於
100年6月27日前,將原來之冷氣管線堵塞部份以工具打鑿
疏通,被告已盡保固責任。
㈡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並非被告保固範圍,且據被告推測,
應係裝潢工程有使用松香水,為使儘快乾燥,故整夜開冷
氣,又無人留守,才會導致嚴重溢水,是以,原告未盡保
管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8日工程報價單之第一
、三項施工項目重複,又工程報價單之第三項施工項目(
油漆工程)之第7款鋼板部分,以及100年8月2日報價單所
列地鋪鋼板工程,均無處理必要,因鋼板不會因冷氣滲水
造成損害。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固
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等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㈠兩造於98年11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929
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㈡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且提出保固
書針對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牆壁、樓板、電梯即公共設
施之機械等主要設備(含夾層、漏水、水電),自點交日
起保固3年。
㈢原告於100年1月間開始進行系爭建物裝潢工程,於100年3
月15日裝潢完工,嗣於100年5月27日發現系爭建物漏水,
經通知被告派人前來查驗後,發現係因系爭建物之冷氣排
水管遭異物堵塞無法排水而漏水。
㈣系爭建物冷氣排水管堵塞漏水問題,業經被告指示其承包
商於100年6月27日修繕完畢。
㈤原告於系爭建物內施作之裝潢,因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管
堵塞漏水而導致裝潢受損。
㈥原告於100年11月2日以台中47支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要
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建物裝潢所支出之費用218,610元。
被告於同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告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時,
系爭建物之冷氣排水管是否經測試為暢通?亦即系爭建物
冷氣排水管遭異物堵塞係系爭建物交付時即有之瑕疵,或
係因原告嗣後裝潢施工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
爭建物裝潢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點交
時,冷氣排水管測試暢通,堵塞應係因原告嗣後裝潢時為
木屑等阻塞所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
張系爭建物於點交時曾就冷氣排水管測試、且測試結果為
暢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始終未就兩
造於點交系爭建物時,曾就冷氣排水管進行測試、且測試
結果為暢通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系爭建
物點交時冷氣排水管暢通無瑕疵,已難逕信。且參之被告
自認接獲原告有關系爭建物冷氣排水管堵塞漏水之通知後
,被告係以工具將原來管線堵塞部分打鑿疏通之方式修繕
完成等語(見本院卷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微論
依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冷氣排水管與地面平行,遭木屑侵
入致堵塞而無法排水,已難想像,況如系爭建物冷氣排水
管確係因原告事後裝潢時為木屑侵入所堵塞,則將木屑清
除即可,要無可能達須以工具打鑿始能疏通之理,被告前
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冷氣排水管因
被告施工不良致異物堵塞無法排水之事實,堪予採信。至
被告另以原告長時間開啟冷氣,現場卻無人在場導致嚴重
溢水仍不知悉,辯稱原告未盡使用保管責任云云。然查,
隨時有人在場並非建物使用保管之方法,況建物因用途、
目的之需求,於無人在場之狀況下仍須長時間開啟冷氣之
情事(例如供存放有一定溫濕度要求之藝術品等),所在
多有,被告前開所辯,至不足採。
四、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建物冷氣排水
管因被告施工不良致異物堵塞無法排水,已如前述,則系
爭建物冷氣排水管於交付原告時具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排
水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接獲原告系爭建物冷
氣排水管漏水之通知後,雖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將系爭
建物冷氣排水管堵塞問題本身修復,然原告於系爭建物所
施作之裝潢,因冷氣排水管堵塞漏水而導致裝潢受損,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系爭建
物冷氣排水管之瑕疵,更因而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查,原告因修復系爭建物內因冷氣排水管漏水所致
裝潢損壞部分,共支出修復費用218,610元,有原告提出
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被告就上揭書證之真
正並不爭執,僅以100年6月8日工程報價單第一、三項施
工項目重複,第三項施工項目(油漆工程)之第7款鋼板
部分與100年8月2日報價單所列地鋪鋼板工程部分,因鋼
板不會因冷氣滲水造成損害,均無處理必要等語為辯。然
查,而100年6月8日工程報價單之第一、三項施工項目分
別為展示櫃之木作、以及油漆,並無被告所指重複之情事
;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就其真正不爭執之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一樓地鋪鋼板部分確實有因冷氣排水管漏水、
長期泡水導致有接縫及鋼板表面生鏽之情形,被告辯稱該
地鋪鋼板部分無修繕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建物裝潢修復費用218,61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