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花淑妙
被   告  吳東盛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第
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6,363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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