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4日晚上
6時30分,在上址查獲 賴湘榮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另案偵辦),並查獲甲○○在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在新竹市○○路○○巷○○弄○號4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時間、同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36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7號)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見偵查卷第3、4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7年4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編號:A-098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490ng/ml、2640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8倍、52倍有餘,而嗎啡、海洛因濃度分別為80160ng/ml、15460ng/ml,各逾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267倍、51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2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參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金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