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1、2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二、三、三B、四C之偽造「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在新竹市○○路○○○號之日月光眼鏡公司,以結婚為理由,向同事乙○○借得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為籌措開店資金,竟自92年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利用銀行「信用卡優核專案」(按係持有信用卡之客戶只要填寫現金卡優核申請書,經銀行比對申請書上資料與客戶信用卡卡號、身分與工作資料無誤後,即可核發現金卡之專案),持乙○○所借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2年5月29日,冒用「乙○○」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YouBe予備金」現金卡,並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送達簽收單偽造「乙○○」簽名後,寄送不知情之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因而於92年6月16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新銀行現金卡。甲○○取得該現金卡後,連續在附表二A所示之時間,利用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冒用「乙○○」名義,輸入現金卡密碼而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新銀行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萬5400元,足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對於現金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亦利用銀行「信用卡優核專案」之方式,持乙○○所借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2年7月16日,冒用「乙○○」名義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並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偽造「乙○○」簽名後,寄送不知情之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甲○○取得該信用卡後,連續在附表三B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多次利用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冒用「乙○○」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北富邦銀行之現金;或多次冒用「乙○○」名義,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復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予甲○○,而預借現金、盜刷信用卡金額共達59萬6806元,足生損害於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復於92年間,趁乙○○已離職而不在新竹市○○路○○○號日月光眼鏡公司之機會,在上揭公司內,竊取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寄予乙○○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信用卡,得手後,留供己用。甲○○竊得該信用卡後,連續在附表四C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多次利用不詳之自動櫃員機,冒用「乙○○」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向永豐信用卡公司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現金;或多次冒用「乙○○」名義,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在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復持交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予甲○○,而預借現金、盜刷信用卡金額共達15萬1797元,足生損害於乙○○、永豐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見97偵2031:8至11頁、32至33頁、:42至42頁)及告訴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代理人 許明珠 於警詢中(見97偵2891:7至8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代理人 陳世宗 於警詢中(見97偵2891:21至23頁)指訴歷歷;暨告訴人台新銀行具狀記載明確(見97他
625:1至2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1日所出具之台新總法制字000000000000號函1紙、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097)字第00481號函1份、變更資料1份見(97偵2031:
14至15頁、29至30頁、38至40頁);及永豐銀行乙○○開戶基本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乙○○開戶基本資料1份、信用卡冒刷明細1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交易一覽表1份(見97偵2891:9至18頁、25至31頁、38至44頁)暨台新銀行現金卡優核申請書1紙、提領明細表1份、聲明書1紙、還款明細表1份(見97他625:3至7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竊盜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一(一)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二)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三)被告為事實一(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
(四)被告多次偽造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各與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一)、(二)、(三)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⑵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
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竊盜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同事兼好友,在被告需錢孔急之際,告訴人乙○○願意出借台新銀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應急,詎被告竟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固屬不該,惟審及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金額為46萬5400元,因被告持續清償28萬2000元,目前尚積欠台新銀行18萬3400元;另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盜刷、預借現金後,因被告持續清償,目前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13萬7958元;積欠永豐信用卡公司19萬2060元,可見被告使用告訴人名下之現金卡、信用卡後,均有持續清償,而非冒名盜用後置之不理,暨審及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97偵2031:42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參照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著有決議,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諭知緩刑在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規定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附表二、三、三B、四C之偽造「乙○○」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申辦銀行│盜刷盜領時間│金額│備註│├──┼──────┼───────┼───────┼──────┼──────┤│1│92年5月29日│台新銀行「YouB│92年5月16日起│46萬5400元│以現金卡冒名│││申請、92年6│e予備金」現金│至94年9月4日止│(尚積欠18萬│交易之明細詳│││月16日收到現│卡、帳號:0635││3400元)│如附表二A所│││金卡│0000000000│││示│├──┼──────┼───────┼───────┼──────┼──────┤│2│92年7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信│92年7月31日起│13萬1482元│以信用卡冒名│││申請、│用卡、卡號:40│至95年5月29日││交易之明細詳││││00000000000000│止││如附表三B所│││││││示│├──┼──────┼───────┼───────┼──────┼──────┤│3│92年間竊取│永豐信用卡公司│92年間起至95年│15萬1797元│以信用卡冒名││││之信用卡(卡號│2月19日止││交易之明細詳││││:000000000000│││如附表四C所││││6102)│││示│└──┴──────┴───────┴───────┴──────┴──────┘附表二: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立約人簽│偽造「乙○○」簽名1枚│││名欄(他字第625號卷第3頁)││├──┼───────────────────┼────────────┤│2│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送達簽收單簽名│偽造「乙○○」簽名1枚│││欄(他字第625號卷第3頁)││└──┴───────────────────┴────────────┘附表三: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偵字第│偽造「乙○○」簽名1枚│││2891號偵查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