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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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外接式硬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8「小路斑比」更正為「小鹿斑比」;編號41「光明追捕手」補充為「光明追捕手:黑紀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個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其違法重製電影視聽著作之犯行係為遂行公開傳輸電影視聽著作之目的行為,其所犯上開兩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於重製後,他人得不斷公開傳輸,是該公開傳輸之犯罪結果更甚於其重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上開兩罪法定刑相同,而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此情節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之犯罪情節,所為自有可議之處,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外接式硬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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