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6年度竹北小字第49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董事長為 陳建成 ,原判決列為乙○○,其起訴未合法代理,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董事長為陳建成,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證,則本件起訴未合法代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系爭分期付款申請表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簽名處用極小印刷,申請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等語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均不構成本件契約內容。無論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其內容係敘述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上訴人之關係,然簽署者並非當事人,誠泰銀行與上訴人對於該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屬無效。且誠泰銀行當初在照會電話中僅向上訴人確認購買商品及分期付款金額,並未說明本案為申貸案件,而該電話並非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始終係以分期繳付購買電信,並非繳付被上訴人所謂消費性信貸之債款。
三、另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係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將(48,000元)之分期款項百分之17.25(即8,28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陽信銀行信託部,百分之5(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公司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由誠泰行銷公司放款于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非誠泰銀行,因此不能遽論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訴外人巔峰公司以傳銷方式直接交付貸款申請書予不知情之消費者簽署,而於契約簽定過程中均未有被上訴人參與,是顛峰公司即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被上訴人既因巔峰公司而擴大營業範圍並獲致利益,則消費者與巔峰公司所衍生之糾紛,自不得以「債之相對性」為藉口免責。又行政院金管會先後以93年10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33000720號函全國銀行公會,指出部分銀行推動分期付款、分期貸款結合業務,不得將契約書載列於同一申請表單內;94年8月31日金管銀三字第0948011083號函消保會,指出奧地利消保法第17條以下及德國民法第358條以下,皆對相關連契約定有相關規範略為應以經濟上一體認定,消費者依法撤銷買賣時,銀行借款意思表示亦不受拘束,並認上開93年10月13日函為行政指導原則。據此,法院自應認上開所示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而採為裁判之依據。
五、被上訴人巧立名目,由陽信銀行為受託人,巔峰公司為委託人,被上訴人為監察人,大肆宣傳信託保障勿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交額,此項貸款之申請,撥款之收受轉交巔峰公司均由被上訴人自為,依侵權行為,上訴人有請求權,得主張抵銷,依民法自然債務法理,上訴人可主張不必清償。又被上訴人自48,000元先扣利息8,280元,只貸出39,720元,以48,000元為本金並計算利息即為有誤。而年息20%,究竟是利息或違約金請釐清。如係違約金顯然過高。
六、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經查: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亦有規定。是經理人就所任事務,自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應訴。經查,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董事長固登記為陳建成,惟該公司亦登記經理人為乙○○,有上訴人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以乙○○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代理人,尚不生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此部分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
品,向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18,000元,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系爭債權已於95年12月8日由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債權業經誠泰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第3至5頁說明甚詳。又參以,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款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及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即顛峰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等語。且系爭申請表「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載有上訴人之簽名,且系爭申請表冠有誠泰行銷,及「經銷商名稱」、「公司章或發票章」欄經顛峰公司具名用印等情以觀,顯然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訂立本件借貸契約,該款項亦經上訴人同意由第三人核撥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則上訴人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且該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審據此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屬存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查被上訴人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顛峰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依上揭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5條所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核其內容,無非重申上訴人與顛峰公司間、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即不得以其與顛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被上訴人,前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況上訴人於顛峰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與顛峰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顛峰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顛峰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誠泰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被上訴人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⒊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
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依卷附申請表所載上訴人之年籍、工作年資可知,上訴人於簽立上開申請表之時,係屬年逾42歲之成年男子,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且上訴人對於申請表為其親簽一情,亦於原審自認在卷,是上訴人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再者,上訴人自93年8月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皆依約繳付價金,顯見上訴人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認識,則上訴人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訴外人誠泰行銷公司並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⒋至上訴人辯稱放款手續費及放款擔保金等皆由誠泰行銷公
司存入陽信銀行信託部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巔峰公司、陽信銀行及被上訴人三方本 諸渠 等所簽訂之「金錢信託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足影響上訴人與誠泰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誠泰銀行、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既屬明確,而無無法適用法律、習慣之情,亦無爰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且上訴人所舉學者立論或金管會之函示,僅足認為係學者對該類問題之法律意見或金融主管機關對於其主管業務之訓示,惟該見解及函示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或判例、解釋,僅具參考價值,原審判決縱未適用,亦難據此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判決理由,並引用德國、奧地利等國之立法例,而認原審未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法理適用,顯有為違誤之指摘,尚非可採
(三)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下述情形: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真偽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其判斷除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尚不得認係當然有違背法令情事。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查,上訴人雖主張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誠泰行銷公司將(48,000元)之分期款項百分之17.25(即8,28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手續費10,000元存入(共管帳戶)陽信銀行信託部,百分之5(2,400元)作為誠泰行銷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等事由,認係誠泰行銷公司放款于巔峰電信公司,非誠泰銀行,因此不能遽爾論斷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向新光銀行貸款,即無須償還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且原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乃不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復主張其依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以及計算本件本金、利息有誤、年息20%,究竟是利息或違約金應釐清,如係違約金顯然過高等情;經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於原審提出,屬於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於第二審主張,本院自不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伊所述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洵屬無據,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開法律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