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思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96年8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⑵96年9月21日晚上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⑶97年4月18日晚上10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各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6年8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⑵96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公里處(扣得案外人 蔡龍珠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業經本院於蔡龍珠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⑶97年4月1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6日、97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件:證明被告先後3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7230號鑑定書1件: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於91年2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固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然被告已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論罪科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3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合計毛重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