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至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已於97年3月27日繳款結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保泰路行至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於保泰路之號誌為黃燈時即停車於停止線前,因其停車後無法看見上方之保泰路號誌,且當時路燈未亮,於黑暗中其不能看見對面二支號誌下所設「瑞隆路專用號誌」、「保泰路專用號誌」之牌面,又於左方號誌(即瑞隆路專用號誌)為綠燈時,其左方車輛即先駛出,而其後方車輛亦鳴按喇叭,故其亦駛出保泰路之停止線而遭拍照取締,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舉發闖紅燈之照片2張及現場路口照片3張為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闖越紅燈而經原處分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並裁罰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闖紅燈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路口號誌係設定特殊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開放瑞隆路綠燈通行,與瑞隆東路直行瑞隆路,而禁止左轉保泰路;第二時相開放保泰路綠燈通行,與瑞隆東路繼續直行瑞隆路及左轉保泰路;第三時相開放公車瑞隆站大門,瑞隆東路268巷口及大樓地下停車場車輛通行。為避免同向(由西向東)之瑞隆路與保泰路之駕駛人混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5年12月1日將東側瑞隆路專用號誌燈箱移至瑞隆東路268巷口,以橫掛式燈箱對準瑞隆路,並設置「瑞隆路專用號誌」之牌面;另於瑞隆東路口設置一桿,以附掛式直立式燈箱對準保泰路,並設置「保泰路專用號誌」之牌面,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24日高市交管字第0960051668號函、97年7月3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30006號函及其附件,異議人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3張在卷可參,實堪認定。既瑞隆路與保泰路專用之號誌,已分別架設於不同位置,且瑞隆路專用號誌明顯偏向瑞隆路,於保泰路上之駕駛人無法正面看見其燈號,而保泰路專用號誌則正向保泰路,於保泰路上之駕駛人可正面清楚看見其燈號,故駕駛人縱未能清楚看見設於上開號誌旁之「瑞隆路專用號誌」或「保泰路專用號誌」牌面,惟由上開二支號誌所架設之位置及角度,亦不致使駕駛人有所混淆。況保泰路專用號誌設有紅燈讀秒,此觀異議人提出之現場路口照片即明,且異議人自承於黃燈時即停止於保泰路口,則異議人雖因停車位置致不能看見其上方之號誌,惟其應可明確看見對面之保泰路專用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並開始倒數讀秒,既有紅燈之倒數讀秒,異議人可明確判斷管制保泰路之專用號誌所在及其紅燈管制之時間,不致受瑞隆路專用號誌之誤導。故異議人辯稱其因路燈未亮,未能看見「瑞隆路專用號誌」及「保泰路專用號誌」牌面,誤將瑞隆路專用之號誌視為保泰路專用之號誌云云,應非可採。至於違規當時停於異議人左側之車輛,先於異議人闖越紅燈,固有本件舉發照片2張附卷可憑,惟此僅為該部車輛之駕駛人應否受裁罰之問題;又於瑞隆路專用之號誌變換為綠燈時,既異議人可由前述紅燈讀秒之燈號情形,而知保泰路專用號誌尚屬紅燈,縱其車後之其他車輛有鳴按喇叭之催趕情形,異議人亦不得據此而闖越紅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本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應於科處罰鍰外,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本件原處分機關之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裁決書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難認允恰。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揆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