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9
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聲字3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2號裁定,就上開2案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前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以所攜帶之鐵絲1條勾開前揭住處門鎖而破壞防盜設備後」更正為「以所攜帶之鐵絲
1條,戳破該處紗門後,再以前揭鐵絲勾開門鎖」;「嗣於97年4月14日,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為警於甲○○住處採得丙○○指紋,而丙○○因涉犯另案接受詢問時,復向承辦員警自首有前揭竊取乙○○物品情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毀損之紗門均係大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甲○○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以前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上開侵入告訴人甲○○住宅,竊取其住宅內物品而犯之上開2罪間,乃基於單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竊取被害人乙○○物品之犯行,係主動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被告對上開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鐵絲,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鐵絲業已丟棄而無法尋獲,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