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91號、第79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調查報告表」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係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受傷,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就造成被害人 孫連明陳金玫 死亡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就造成告訴人甲○○受傷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因遭他人追打,而未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其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及2位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實屬嚴重,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額賠償完畢,有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使渠等得以迅速獲得合理之賠償,並僅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091號
7959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於民國97年1月28日晚間7時15分,駕駛KJ─653號聯結車,沿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車道由旗津往前鎮行駛,行經南側車道1175公尺處,應注意行車前煞車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車前未使板臺(車號00-00)右前輪及右第二軸煞車力符合標準,使得行經上開地點煞車時,因板臺煞車力不足,車身失控,駛越分向線,撞擊對向車道、由孫連明駕駛附載甲○○之F5-8855號自用小客車,再與行駛孫連明車輛後方、由陳金玫駕駛之ZT-3911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孫連明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重外傷死亡,甲○○顳枕部頭皮裂傷1公分、陳金玫左胸部外傷併主動脈根部破裂、大量出血及血胸死亡。
二、案經甲○○、陳金玫之夫丙○○告訴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嫌堪足認定:
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㈡事故地點監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板臺IR-98號之檢驗紀錄表、甲○○之診斷證明書、孫連明及陳金玫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㈢被告丁○○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美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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