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