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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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О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本件確係告訴人 陳國陽 誣陷聲請人,並與證人 陳麗雪 共謀作偽證,致聲請人受判決科刑,而告訴人陳國陽於聲請人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對其誣告一事心存悔意,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誣告犯行,證人陳麗雪係受陳國陽之指訴而為偽證,事後陳麗雪亦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證之犯行;故本件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且陳國陽、陳麗雪誣告甲○○、 陳道 二人擄人勒贖案行,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早於八十九年間,即以陳國陽誣告,陳麗雪偽證云云為由,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一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茲又以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程序違背規定
(二)聲請人所謂陳國陽、陳麗雪誣告甲○○、陳道二人擄人勒贖案行,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告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之行為時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既與本案確定判決無涉,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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