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主文第二行「如知易科罰金:::」,應予更正為「如易科罰金:::」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素行不良有詐欺、竊盜、違反走私條例、侵占等多項前科,其惡習不改,趁被告之委託人 朱克勤 上廁所之際,代簽名盜開車輛,並未替告訴人修車,假借臺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手續費為由騙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原審竟以其照顧岳母、女兒為由,減輕其刑,僅科處六月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告訴人深感不服,因之請求上訴云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這部車,況且告訴人的車子有貸款不可能販售與他人,是因為伊的岳母當時腹痛,伊將她送醫院,後來沒有幫告訴人修車,才會未依約交車,並非避不見面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乙○○所購之自用小客車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時坦白供認,且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朱克勤、 紀文興 結證明確,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新增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向 趙民強 推銷該車一節,亦經證人趙民強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擅自將車駛離後,長期避不見面,又欲將該車出售,嗣因警方尋獲,告訴人始得取回該車,被告顯有侵占之事實等情,此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不否認確有將告訴人所購之車開走,且承認並未幫告訴人修車等語,足見其事後所辯係告訴人要其將車開去保養云云,顯然不實,又苟如被告所辯係因送其岳母至醫院而一時無法交車,亦可委由他人處理或與告訴人聯絡說明,焉有可能未告知告訴人之情況下,逕將該車開走之理,況上揭車輛並非屬被告所有之車,被告竟向證人趙民強推銷該車,益證被告確有侵占該車犯意及犯行,被告事後所辯並無侵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按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有侵占罪前科紀錄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當庭請求蒞庭公訴人原諒,且當時確因在醫院照顧岳母,一時貪念,被告母親現年八十四歲,現住於臺中仁愛之家,尚有一女兒 朱芳瑩 已十八歲,讀高中二年級,經原審電話查證屬實,被告請求能讓其照顧其母親、女兒,原審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一再堅決表示從此之後,決不再犯案,其情境堪憐,從善之心殷切,因之特予從輕量刑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乙○○認被告尚未履行幫其修車完畢之費用及被告尚有向其騙取二萬五千元之手續費未處理云云,然上揭費用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涉犯侵占該車犯行無涉,且被告有無另行騙取告訴人手續費部分亦難認與本件侵占犯行有關,此乃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三號居臺中市○○路一新一街四弄十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八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知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詐欺、竊盜、懲治走私條例、侵占等前科,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因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甲○○與朱克勤因受乙○○委託,同往臺中市○區○○路二之一七五號紀文興經營之大宗車行,辦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訂約及領車事宜,甲○○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代為受領而持有該車。詎料該車甫經駛離即因故障而返回大宗車行檢修,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乘朱克勤上廁所不注意之際,擅自將該車駛離車行,侵占入己,避不見面。並旋即於一、二日後至趙民強住處,欲以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至五十萬元之價格將該車銷售予趙民強,趙民強因該車來源不明而拒絕。嗣經乙○○報警處理,該車始經警尋獲取回,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當時我的岳母重病住院,同時我也被通緝,我也不敢出門,就不敢跟大家見面。一直在醫院照顧我的岳母」。「趙民強跟我是舊識,我也有欠趙民強的錢,趙民強介紹朱克勤和我認識,介紹乙○○購買該車,賺取一點酬勞,同時也有幫他們修理該車耗損的情況,同一時間,我的岳母重病住院,我也於醫院照顧岳母,以致無法和他們聯絡,我有侵占該部車子」等語。又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朱克勤、紀文興等人到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新增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向趙民強推銷該車乙節,亦經證人趙民強到庭結證屬實,並當庭就該車之照片及實車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衡諸被告擅自將車駛離後,長期避不見面,又欲將該車出售,嗣因警方尋獲始得取回該車等情,被告顯有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有詐欺、竊盜、懲治走私條例、侵占等前科,曾於八十三年間因侵占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因縮短刑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罪前科紀錄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堅決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態度惡劣,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當庭請求蒞庭公訴人原諒,且當時確因在醫院照顧岳母,一時貪念,被告母親現年八十四歲,現住於臺中仁愛之家,尚有一女兒朱芳瑩已十八歲,讀高中二年級,經本院電話查證屬實,被告請求能讓其照顧其母親、女兒,本院認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一再堅決表示從此之後,決不再犯案,其情境堪憐,從善之心殷切,因之特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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