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承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以之為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廖俊傑 等9人,致廖俊傑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呂承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帳戶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友人「 趙承叡 」、「 葉宥秦 」說要借帳戶供他人匯錢,當下覺得是朋友,沒想太多就交付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甲乙丙3帳戶予身分不詳之「
趙承叡」、「葉宥秦」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甲乙丙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廖俊傑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俊傑、 吳哲瑜劉大 立、 蘇泓元劉丞益呂季暐謝昱堂蘇文新毛淑婷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廖俊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劉大立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呂季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昱堂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泓元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丞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文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毛淑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3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交給「葉宥秦」之友
人「趙承叡」云云,後又改稱:係國中同學「葉宥秦」向其借帳戶使用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本難採信;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定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需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願意提供。本件被告迄今並無法提供「趙承叡」、「葉宥秦」等人之年籍資料、地址及聯絡方式,顯見並不熟稔,竟輕易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就之後如何返還帳戶等細節,均付之闕如,此節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故其所辯,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聽過將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使用等語,故其自應知悉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作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逕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對於上開3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一法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廖俊傑等9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前科品行尚可、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廖俊傑等9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廖俊傑│撥打電話予廖俊傑,佯稱;係銀│105年3月3日晚│28,985元│甲帳戶│││被害人│行客服人員,因之前上網購物時│上6時49分許││││││,誤將帳戶設定為自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自動扣款云云。│105年3月3日晚│985元│││││致廖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上6時51分許││││││至右列帳戶。││││├──┼────┼──────────────┼───────┼─────┼─────┤│2│吳哲瑜│撥打電話予吳哲瑜,佯稱:係網│105年3月3日晚│29,963元│丙帳戶│││被害人│路店家,因工作人員刷錯條碼誤│上7時7分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吳哲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劉大立│撥打電話予劉大立,佯稱:係網│105年3月3日晚│29,982元│乙帳戶│││被害人│路店家,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上6時20分許││││││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大│105年3月3日晚│5,985元│││││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上6時47分許││││││帳戶。├───────┼─────┼─────┤││││105年3月3日晚│29,963元│丙帳戶│││││上7時24分許││││││├───────┼─────┤│││││105年3月3日晚│3萬元││││││上7時37分許│││├──┼────┼──────────────┼───────┼─────┼─────┤│4│呂季暐│撥打電話予呂季暐,佯稱:因網│105年3月3日晚│27,985元│丙帳戶│││告訴人│路購物多12筆訂單,需操作提款│上9時58分許││││││機取消云云。致呂季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謝昱堂│撥打電話予謝昱堂,佯稱:因取│105年3月3日晚│29,989元│甲帳戶│││告訴人│貨時,簽到廠商與客戶端長期簽│上7時42分許││││││約,將會連續扣款12個月,需操│││││││作提款機查詢有無扣款云云。致│││││││謝昱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6│蘇泓元│撥打電話予蘇泓元,佯稱:因內│105年3月3日晚│29,989元│甲帳戶│││被害人│部人員輸入錯誤,誤設為分期付│上6時36分許││││││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蘇泓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7│劉丞益│撥打電話予劉丞益,佯稱:因網│105年3月3日晚│22,332元│甲帳戶│││被害人│路作業上疏失,會自動從帳戶扣│上7時48分許││││││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劉丞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8│蘇文新│撥打電話予蘇文新,佯稱:因商│105年3月3日下│29,985元│乙帳戶│││告訴人│店人員誤記12筆交易,需操作提│午5時52分許││││││款機取消云云。致蘇文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9│毛淑婷│撥打電話予毛淑婷,佯稱:因工│105年3月3日晚│25,985元│乙帳戶│││告訴人│作人員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上6時4分許││││││被連續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毛淑婷陷於錯誤,依指│105年3月3日晚│29,985元│││││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上6時6分許││││││├───────┼─────┤│││││105年3月3日晚│8,985元││││││上6時7分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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