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一0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因其債務人 黃佑成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但相對人與黃佑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清償,因無人繼承其財產致相對人無法行使債權,因而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乃原法院未慮及黃佑成之遺債大於遺產,竟指定與黃佑成毫無關係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因抗告人對於黃佑成生前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遺產及其有關財產之各項文件均無所悉,導致抗告人不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應指定黃佑成之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稱:「...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查黃佑成生前有配偶 蔡偉莉 ,長子 黃澤聖 ,長女黃筑聖,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亦聲請法院指定蔡偉莉為黃佑成之遺產管理人,乃原法院未指定黃佑成之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而指定與黃佑成毫無關係,不知黃佑成生前財產狀況及其財產之有關文件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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