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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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妻弟 陳璽茗 之友人,因曾介入處理乙○○與其妻 陳嬿淇 之婚姻糾紛(離婚涉訟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應陳璽茗邀約,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四樓住處內飲酒聊天,適遇乙○○帶子返回該處,因遭乙○○質問為何介入與其妻之婚姻糾紛,二人遂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抓住乙○○上衣領口,繼而對乙○○臉頰、腹部、大腿等處拳打腳踢,致乙○○受有下唇挫擦傷、左腹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惟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應邀到陳璽茗上開住處飲酒,不知道是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一進門即大聲質問伊是誰,並出手拉伊,伊推開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臉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介入處理告訴人與其妻陳嬿淇之婚姻糾紛,案發當時,適告訴人帶子返回上開住處,見被告在屋內,質問被告為何介入與其妻之婚姻糾紛,二人遂起爭執,被告乃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經當日在場之告訴人之子 蔡景竹 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其父帶伊回上開住處,見被告在屋內,其父質問被告之前去公司找其父之事(即被告前介入處理告訴人與其妻之婚姻糾紛,曾至告訴人公司找過告訴人一事),被告就拉伊父親衣領,並打其父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足供佐證,又告訴人當日確因下唇擦傷、左腹及左大腿挫傷就醫之事實,亦有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核告訴人當日就醫之傷勢,亦與告訴人及其子蔡景竹指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分相吻合,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衝突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因聽告訴人之妻弟陳璽茗談及告訴人與其妻之婚姻糾紛,曾至告訴人公司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其妻之事,足見告訴人陳稱二人爭執原因,乃其質問被告先前介入處理與其妻婚姻糾紛之故,亦確有其事,參核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明顯為遭人毆打之外傷,堪認告訴人指訴其因而遭被告毆打受傷之情,應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等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肯認。
(二)至公訴人認被告與其他在場不詳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一節,由告訴人陳稱其僅見被告動手毆打伊,其他在場之人有無參與毆打,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另告訴人之子蔡景竹亦僅證稱被告毆打其父之情,顯然此部分起訴情節,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尚無從憑認,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暴力惡性,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及其犯後否認,亦無悔意,惟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