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不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經濟重擔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於七十八年知悉被告通姦提起告訴,因被告同意不再和該女子往來,原告乃撤回告訴,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知道被告又有外遇,原告就帶著三位小孩離開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到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樓居住。目前原告三位子女,皆已成年成家立業,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常用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亂摔東西發洩脾氣,有時大吼大叫,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中,現在原告只要聽到夫妻吵架的聲音,就無法忍受,一定要找地方躲起來,不要聽到吵架聲,兩造近十年來互不往來,一年幾乎碰不到一次面,碰了面也不會說話,原告心中還是會懼怕,被告現在仍在外和女人同居,如此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兩造已無任何之感情可言,為此,認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陳楊淑貞陳韻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原告自七十三年起即因被告不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而負擔家庭經濟重擔,並於七十八年知悉被告通姦,乃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被告同意不再和該女子往來,而撤回告訴,惟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又有外遇,原告乃帶著三個子女離開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號一三三號,到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三樓居住。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常用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亂摔東西發洩脾氣,有時大吼大叫,使原告生活在恐懼中,並造成原告無法忍受夫妻吵架的聲音,被告現仍在外與女子同居,且兩造已近十年互不往來,是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令原告痛苦不甚,已無任何情感可言,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三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同此見解)。另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之標準,於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學者 陳棋炎黃宗樂 、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有外遇,經其原宥後,又於八十三年間有外遇,乃攜子女離家生活迄今,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屢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或亂摔東西發洩脾氣,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中,兩造已近十年互不往來,且被告現仍在外與女子同居,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無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已難維持等情,已經其提出切結書影本及本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姊楊陳淑貞、陳韻竹證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既非無正當理由離開兩造住所生活已近十年,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址即兩造共同生活時所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為通知,被告業已遷移不明,有送達通知及退郵信封等件可按,足徵被告亦已搬離該處,是兩造顯均無共同居住之意願,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足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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