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上佑 上訴人即被告 簡一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上佑、簡一傑均明知 楊普賀 所持有之電纜線4條,係楊普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4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40、42號公寓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取所得之贓物(楊普賀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5時許,先由簡上佑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 華倫 旅館」房間內,幫忙楊普賀削電纜皮,簡一傑再至前開房間內與簡上佑、楊普賀會合,復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8時許,由簡上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簡一傑騎乘另1部機車尾隨在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纜線予以銷贓變賣,簡上佑、簡一傑各分得500元牟利。嗣經該大樓42號3樓之住戶 石大明 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簡上佑、簡一傑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簡上佑固 坦承於100年7月28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前往楊普賀住宿之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華倫旅館」房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跟楊普賀僅係一般朋友,因楊普賀沒有摩托車,有時候會請伊載他,當天伊係先去楊普賀所住之旅館載楊普賀去網咖,楊普賀待了一會就離開,過一會又回來網咖,並叫伊騎車幫忙載東西,之前伊去楊普賀家載他時,楊普賀有帶1個登機箱放在伊機車前座,之後楊普賀叫伊幫忙載東西時,伊機車上沒有楊普賀的登機箱,楊普賀自己徒步走至板橋貴興路,伊則騎摩托車至板橋貴興路,到了之後楊普賀即拿著登機箱在路邊等伊,伊即載楊普賀至其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所住宿之旅館,伊隨即跟楊普賀進入其承租之房間,並跟楊普賀借廁所,伊坐一下即離開,約隔3、4小時後,楊普賀又來網咖找伊,但伊並未騎車搭載楊普賀去資源回收場,至被告簡一傑當天雖有來找伊,但伊不記得時間了云云。質之上訴人即被告簡一傑固坦承於100年7月28日,至楊普賀承租之前開「華倫旅館」房間內等事實,惟辯稱:伊並未幫楊普賀載運贓物,楊普賀跟伊及簡上佑間有金錢糾紛云云。惟查:
㈠楊普賀於100年7月28日4時18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1支,在新北市○○區○○路40、42號公寓大樓住宅之地下室,竊取該住宅地下室發電機之電纜線4條等情,業據證人楊普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該公寓廠住戶石大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1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查獲照片2幀及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16、19至23頁、25至30頁),而楊普賀所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有前開判決書1件在卷可考,足徵楊普賀前揭所竊取之電纜線4條確係贓物無誤。
㈡被告簡上佑於100年7月28日5時許,先至楊普賀承租之「
華倫旅館」房間內,幫忙楊普賀削電纜皮,被告簡一傑再前往上開房間內與楊普賀及被告簡上佑會合,復於同日8時許,由被告簡上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被告簡一傑騎乘另1部機車尾隨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線以2千多元之價格變賣,被告簡上佑、簡一傑各分得500元等情,業經證人楊普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簡上佑及他弟弟有無幫你削電線?)有,在板橋區南雅夜市內的「華倫旅館」內,我忘了我住幾號房,時間在當天我竊取完後,約凌晨4、5點左右,削完後,早上8點是簡上佑騎機車載我○○○區○○路上加油站的對面,有一家資源回收的地方變賣的,一共賣得2千多元。(問:你變賣完後有無分錢給他們?)有,變賣完後,我們又回前晚去的網咖,在網咖內各拿500元給簡上佑及簡一傑,簡一傑也有跟我們去變賣,他自己騎1台機車在後面跟著。(問:簡上佑跟簡一傑是否知道電線是你去竊取的?)知道,在出發去網咖前,我在旅社內有跟他們講,後來簡一傑好像去找他老闆,沒有跟我們去網咖,後來快天亮時,簡一傑有到華倫旅館找我,當時我們皮已經快削完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陳述實在並經結證屬實(本院審理卷第51頁),而被告簡上佑亦供承:被告簡一傑當日確有至楊普賀所承租之旅館之情(見原審法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6頁),此亦核與被告簡一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28日0時至6時56分許所示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土城區移動至新北市○○區○○○路(即楊普賀所承租之旅館房間附近)等處之情相符,有被告簡一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8頁),佐以證人楊普賀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仇恨,而被告 簡上佐 亦自承因楊普賀無機車使用,其會依楊普賀之請求,騎車搭載楊普賀之情,益徵被告簡上佑與楊普賀間係交情甚好之朋友,衡情證人楊普賀自無誣陷被告簡上佑及其弟弟即被告簡一傑之虞,是其所為證述,自堪採信。
㈢被告簡上佑雖辯稱:伊雖有與楊普賀一同進入楊普賀所承租
之旅館房間,跟楊普賀借廁所云云。惟被告簡上佑就其有無看見楊普賀所竊取之電纜線乙節,於警詢時原供稱:但是在離開前我有看到他打開行李箱,行李箱裏面有黑色電線一綑一綑的綁起來,因為楊普賀有告訴我,他是做清潔的,所以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看到行李箱內的電線?)我有看到,因為他是做工地的,所以他有電線,我以為是他工作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5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翻詞改稱:(問:
在楊普賀的房間內有無看到電纜?)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原審法院10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可知被告簡佑就有無在楊普賀承租之前開「華倫旅館」房間內看見電纜線之情,先供稱:有看見,嗣又翻異其詞改稱:沒有特別注意,所稱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簡一傑辯稱:楊普賀與被告2人有金錢糾紛,係編詞
誣指其2人云云,惟觀諸證人楊普賀於歷次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對於被告簡上佑如何幫忙削電纜皮、被告簡一傑如何與其會合、如何銷贓等細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簡一傑並未具體指出與楊普賀間有何金錢債務糾紛之情形,是被告簡一傑辯稱:與楊普賀間有債務糾紛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簡一傑雖於原審法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100年7月28日僅撥打電話給被告簡上佑等情,然觀之被告簡一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被告簡一傑當日0時至8時許並未與被告簡上佑有何通聯紀錄,卻與楊普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計數達4次之情,有被告簡一傑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可知被告簡一傑辯稱:伊前往上開楊普賀承租之「華倫旅館」房間,係為與簡上佑見面云云,要係臨卸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楊普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知道是贓物?)知道等語在卷(本院審理卷第52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償取得贓物之行為,而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簡上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普賀,被告簡一傑騎乘另1部機車尾隨在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前開電纜線,業經證人楊普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審理卷第51頁背面),自屬搬移運送贓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已合於搬運贓物之要件,而非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至明。故核被告簡上佑、簡一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法院10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被告簡上佑、簡一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前開電纜線為楊普賀竊取而來之贓物,竟為貪圖小利,搬運上開贓物,不僅幫助財產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因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否認搬運贓物犯行,猷執陳詞,洵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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