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算PHAM.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范氏算(PHAM
THITOAN)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7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上訴書誤載為咨詢,應予更正)服務中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陳述「 羅財基 到我房間內告訴我,要幫他
1個小孩,他要給我錢」、「羅財基曾經非禮我」等言詞,且於會議中撥打電話予其雇主 林亨蓬 時,現場有勞工局主持員工 鄭碧玉 、告訴人羅財基及翻譯 麥秀金 在場共3人,客觀上已達3人成眾之要件,且被告上述言詞業據勞工局人員做成紀錄,並經林亨蓬轉告知其姐等情,復有協調會紀錄及證人林亨蓬之證詞在卷可稽,已存在繼續散布之事實。又被告無法證明上揭言詞之真實性,內容業具體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構成要件。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卷內上揭事證未合,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告訴人就此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麥秀金除係翻譯人員,亦是仲介公司代表人,其所見聞必當向仲介公司回報,勞工局員工知悉處理後也要向上級長官報告,應認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經核尚非無據。是原審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行為人如僅在特定場合為特定之目的,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無傳播大眾之意,即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有間。查本件被告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1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內陳述「羅財基到我房間內告訴我,要幫他生1個小孩,他要給我錢」及「羅財基曾經非禮我」等語之際,雖有鄭碧玉、羅財基、麥秀金等人在場聞見,被告於其間並曾撥打電話予林亨蓬。惟合依卷內事證所可見者,係在場之鄭碧玉為主持系爭協調會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 麥金秀 為被告之翻譯,羅財基為系爭勞資爭議之相對人,林亨蓬為羅財基配偶,被告乃於勞資爭議協調中在諮詢室內閉門商談時,因遭雇主指稱其有竊盜之嫌,而以上開陳述反擊之,陳述時非關係當事人不得進入,被告撥打電話予林亨蓬,亦曾陳明只是要讓林亨蓬知悉此事,無欲使林亨蓬傳述予他人之意。被告顯係基於自辯及保護自身利益之目的,在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之場合向特定人陳述甚明,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欲利用鄭碧玉、麥金秀轉述上開陳述以散布於眾。自不能僅憑聞見陳述之人數逾3人,或以臆斷之方式,認定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證據,徒以所謂3人成眾,及告訴人羅財基推測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TOAN(越南籍)
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11之2號3
樓(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TOAN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THITOAN(范氏算))係告訴人羅財基之妻林亨蓬僱用之越南籍照護員,平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1之2號告訴人住處及基隆負責照顧告訴人之母。緣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4日,因家中財物疑遭被告竊盜,故前往派出所提出告訴,被告因此離去告訴人臺北住處,雙方因此衍生薪資結算與證件交接等勞資糾紛,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7年6月20日受理家樂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提被告離境驗證申請時,發現有上揭指控偷竊情事,即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詎被告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7年7月
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21號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內,第2次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明知告訴人並無何非禮或要求被告通姦代為生子之情事,竟於協調會主持人鄭碧玉、翻譯麥秀金面前,以「羅財基到我房間內告訴我,要幫他生1個小孩,他要給我錢」及「羅財基曾經非禮我」等不實事實(下統稱告訴人指述誹謗之言詞),指摘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於會議中撥打電話予雇主林亨蓬指摘告訴人有上述非禮等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亨蓬、鄭碧玉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7月7日,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及撥電話予雇主林亨蓬,指述「羅財基到我房間內告訴我,要幫他生1個小孩,他要給我錢」及「羅財基曾經非禮我」等語,但仍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所述均屬事實,且指述當時只是要讓勞工局方面知悉以協助解決,或讓告訴人之妻知悉,由彼等去協調而已,並無讓眾人知悉之意圖等語。
五、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經查:
(一)被告係於97年7月7日上午10時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下稱外勞諮詢服務中心)為被告與告訴人代表雇主方之間勞資爭議進行協調時,在外勞諮詢服務衷心之諮詢室內,向在場參與協調之主持人鄭碧玉、翻譯麥秀金及告訴人等人,陳稱告訴人指述誹謗之言詞,並撥電話另向雇主即告訴人之妻林亨蓬重述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鄭碧玉於偵查中、林亨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固堪信屬實。
(二)然被告陳述所謂誹謗言詞當時,係與告訴人代表之雇主方進行勞資爭議協調,當時諮詢室內僅有勞工局主持員工鄭碧玉、勞方代表即告訴人,與翻譯在場,非關係當事人不得進入,且門有關上等情,已經證人鄭碧玉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續字第405號卷第25頁)。由此可見,若非因被告越南籍外勞身分,由勞工局顧及被告協調時順暢溝通之權益,特請翻譯麥秀金在場,否則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上應僅有勞工局主持人及勞資雙方在場而已。雖然該次協調會中,被告在會場上當面指摘、陳述之對象,連同告訴人在內,表面上達3人之眾,加上被告在會議進行中撥電予告訴人之妻林亨蓬重述告訴人指稱誹謗言詞,形式上固達
4人之多。但:⒈刑法第310條既係要處罰意圖使眾人對被害人名譽產生
貶損評價之犯行,則所稱「意圖散布於眾」,該意圖散布之對象(眾)自不含被害人自己在內,依此推算,被告縱有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詞,其在協調會會場中當場中指摘、傳述之對象,在扣除告訴人本人之後,亦不過勞工局主持員工及翻譯2人,且其中翻譯麥秀金還係因傳譯必要附隨在場,被告是否主觀意圖上,是否亦有令翻譯對告訴人人格評價產生貶抑,藉以誹謗告訴人,實有疑問。是故,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上縱有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惟能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定其意圖散布之對象人數,在扣除告訴人、翻譯之後,也僅勞工局主持人及告訴人之妻林亨蓬二人而已,依此,能否謂被告有刑法第310條所定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大有疑問。公訴意旨以被告在協調會中傳述對象形式上達3人以上,即推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嫌速斷,難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⒉尤其,勞工遭雇主或其配偶私下要求發生違法通姦、生
子之情事,乃關係勞工人格尊嚴之基本勞動人權事項,縱被告與雇主間在97年7月7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召集協調之爭議僅在被告遭只竊盜之嫌疑,及被告與勞方間關於薪資、勞工證件扣留等問題,被告在不公開之協調會中述及告訴人指稱之誹謗言詞,也是趁協調會之便,將其認已嚴重損及勞動權益之事項,反應予主持爭議之勞動機關知悉,以求主管機關妥予調查、處理,實不能因所謂通姦、生子議題與原協調議題無直接相關,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與惡意。被告辯稱其在協調會中反應遭要求通姦、生子等情,只是讓勞工局官員知悉處理,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經核尚非虛罔。
⒊類同上理,案外人林亨蓬乃被告之雇主,更係告訴人之
妻,被告指稱告訴人私下要求其通姦、代為生子之情,不但關係被告之勞動權益,也與林亨蓬配偶權益息息相關,被告於協調會上,另外撥電告知林亨蓬,兼有令雇主本人知悉,以及讓被告認定配偶權益已遭侵害之林亨蓬知悉的意義。尤有甚者,案外人林亨蓬既係告訴人之妻,無論被告指摘告訴人要求通姦、帶生子等節是否屬實,衡諸常情,身為告訴人之妻之林亨蓬極無可能因被告簡短而不明就裡之指摘,在未為適當調查、瞭解情形下,即將此情轉述、散布,進一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此參證人林亨蓬於本院證述時稱:被告在電話中只稱要讓彼知悉此事,沒有要彼向他人傳述之意思,彼當下反應是想跟告訴人說,才想到要否與娘家方面人說,但沒有這樣做,後來雖有向彼姊轉述此事,但是因為提及告訴人要去告被告,才將整個來龍去脈告訴彼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4號卷附100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6頁),亦可得佐證。由此,本院亦有合理懷疑,認被告辯稱其撥電話給林亨蓬,傳述告訴人要求通姦、生子等情,也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並非無據。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舉卷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中,雖有記載被告在會議中指稱告訴人要求通姦、生子之事(見他字第2695號偵查卷第34頁),但此紀錄是告訴人特別要求勞工局人員在紀錄上記載,並非被告有意藉紀錄傳述,已經證人鄭碧玉偵查中證述甚明。則上開協調會紀錄,亦難為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的不利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無法另本院排除合理懷疑,逕認被告具有將告訴人指稱誹謗之言詞予以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公訴人也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此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