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珮娟於民國101年2月14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於上開地點左轉行駛,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何宗徽 所騎乘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