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4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於同日時34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達0.80毫克(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同年8月1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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