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聲請人 鄭友宗 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麗真 利害關係人 鄭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麗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友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玉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友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麗真(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之長兄,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因車禍,經送醫診治,嗣後持續治療,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失禁,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茲為處理相對人之保險理賠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長期以來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即使失智,亦能認出聲請人,故聲請人應能善盡照顧養護相對人之義務,且最能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鄭友宗為相對人鄭麗真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姐鄭玉燕(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林叡鴻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心智狀況,雖呈現意識警覺,但注意力分散,言語溝通困難,對於外界刺激無明顯有效反應,因退化性疾病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退化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鄭友宗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麗真之夫,而受監護人之父、母皆已歿,受監護人之三叔父 陳平子 、長姐鄭玉燕、堂弟 陳木傳 、堂妹 陳慧鎂 、堂妹 陳寶珠 、堂妹 陳瑞美 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姐鄭玉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家族同意書附卷可憑,且長期以來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友宗為監護人,並指定鄭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鄭麗真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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