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鄭坤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鄭金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靜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鄭金興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李
招治於民國101年間於本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台北龍口郵局存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於102年間鄭 李招治 因病住院,反訴原告鄭坤豐未經 鄭李招治 授權,逕向中華郵政之台北龍口郵局辦理上開定期存單掛失補副、定存解約、提領款項,中華郵政之台北龍口郵局輕易以查證屬實,而准予鄭坤豐之申請,鄭坤豐因而領得上開120萬元。嗣鄭李招治於104年間過世,「鄭金興」、本訴追加原告「 鄭金蓮 」基於繼承鄭李招治之權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鄭坤豐」請求、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
1項及第478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請求返還120萬元返還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㈡鄭坤豐提起反訴,主張鄭坤豐與鄭金興於106年2月16日下
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三辦公室開庭,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庭訊結束時,
2人在該處1樓等候區討論後續案件處理想法,惟鄭金興因鄭坤豐拒絕其提議之和解條件,竟出言恫嚇鄭坤豐:「你用這麼卑鄙的手段對付我,我會用更卑鄙的手段對付你!(閩南語)」等語,使鄭坤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坤豐之安全;鄭坤豐旋與律師步出大樓欲搭乘計程車離開,斯時鄭金興阻擋鄭坤豐上車,並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鄭坤豐,鄭坤豐出手阻擋,因此受有右上臂紅腫約8×8公分、右膝紅腫約8×6公分之傷害,期間鄭金興並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對鄭坤豐辱罵:「幹你娘!」等粗鄙、不雅言語,貶抑鄭坤豐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鄭坤豐」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金興」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共30萬0,810元等情,有民事反訴起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㈢觀諸前揭本訴請求與反訴請求,本訴之當事人與反訴之當事
人並非相同,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不符合反訴之訴訟要件,該情形復無從補正,故依首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瀞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