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 鄭金興 視同上訴人 鄭金蓮 被上訴人 鄭坤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金興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被繼承人鄭 李招治 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伊、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坤豐(下稱鄭坤豐)。 鄭李招治 前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鄭坤豐合稱被上訴人)台北龍口郵局(下稱龍口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理定期儲金存單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70萬元共2筆。惟鄭坤豐竟未經鄭李招治同意,即擅自於102年5月10日至龍口郵局,辦理上開2筆定存單掛失補副等業務,龍口郵局亦未查證即核准辦理,系爭2筆定存單存款12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款)本息,嗣於102年5月13日、同年6月16日到期後轉存至系爭帳戶,鄭坤豐即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額已逾系爭定存款,爰基於鄭李招治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坤豐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本息;另中華郵政公司未查證即使鄭坤豐取得系爭帳戶存簿密碼及金融卡,而得提領系爭定存款,自未對鄭李招治發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則以系爭帳戶於鄭李招治死亡後,該帳戶內存款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6日列為附因存款帳戶止,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系爭帳戶存款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遭鄭坤豐不法冒領侵奪之金額應為217萬0,300元,加計列為附因管理帳戶後,尚有存款6萬9,096元,合計應為223萬9,396元,而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帳戶未盡善良保管人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依民法第820、821、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追加聲明為:㈠鄭坤豐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223萬9,396元(即原請求120萬元+追加請求103萬9,396元)本息;㈡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223萬9,396元(即原請求120萬元+追加請求103萬9,396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21、273、274、289、291、
297、431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原係主張基於鄭李招治之權利,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定存款本息;追加之訴則以鄭李招治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後,該帳戶內存款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系爭帳戶存款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遭鄭坤豐不法冒領金額加計列為附因管理帳戶後尚有之存款,合計應為223萬9,396元,中華郵政公司則就系爭帳戶未盡善良保管人責任,被上訴人應共同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爰追加依民法第820、821、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鄭坤豐於系爭帳戶內提領之金額及尚餘之存款,顯與其起訴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不同,訴訟資料即無從相互援用;且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74、379至381、432頁),則上訴人追加之訴,係有礙他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聲明、情事變更、必須合一確定或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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