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 鄭金興 視同上訴人 鄭金蓮 被上訴人 鄭坤豐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金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鄭坤豐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稱、姓名)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王國材 變更為吳宏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吳宏謀以中華郵政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基於被繼承人 鄭李 招治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鄭 李招治 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嗣經原審裁定命鄭金蓮追加為原告,就本件訴訟視為已一同起訴,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鄭金蓮,爰將鄭金蓮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鄭李招治 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伊、視同上訴人及鄭坤豐。鄭李招治前於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龍口郵局(下稱龍口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辦理「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號,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號,本金金額70萬元」(下合稱系爭2筆定存單)。惟鄭坤豐竟趁鄭李招治住院之際,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於102年5月10日至龍口郵局,辦理系爭2筆定存單掛失補副、到期本息自動轉存本人帳號即系爭帳戶,與補發系爭帳戶晶片金融卡、存簿補副及更換密碼等業務(下稱系爭掛失補副業務),龍口郵局竟未予查證即核准辦理,鄭坤豐並於102年10月8日領取上開晶片金融卡。系爭2筆定存單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嗣於102年5月13日、同年6月16日到期後本息自動轉存至系爭帳戶,而鄭坤豐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4年3月10日止,持系爭帳戶存簿以現金提款、晶片金融卡提款方式提領逾120萬元。再者,鄭李招治入住護理之家乙事、支出相關照護費、喪葬費等,均未得伊同意,鄭坤豐亦未能舉證該等支出。爰基於鄭李招治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坤豐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本息;又中華郵政公司未親自向鄭李招治查證其是否委託鄭坤豐辦理系爭掛失補副業務,使鄭坤豐取得系爭帳戶存簿密碼及金融卡,而得提領系爭存款,自未對鄭李招治發生清償效力,爰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茲不贅述,特此指明)。
二、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惟具狀以:伊不願被列為視同上訴人原告,鄭坤豐受母親鄭李招治之託接她至臺中照顧安養,鄭李招治自102年6月到104年9月過世為止應花費甚鉅,存款縱有結餘應當不多,且鄭坤豐多年照顧母親之辛勞及付出相抵,應無不當得利,更不認為其有侵奪侵權之行為,伊未受有損害,不願意對鄭坤豐提告及求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鄭坤豐則以:伊係受鄭李招治委託,為其辦理系爭掛失補副
等業務及提領系爭存款,除依鄭李招治之指示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298萬5,110元外,尚用於支付鄭李招治之醫療費、看護費、照護費及鄭李招治死亡後所需之喪葬、殯葬費用,況鄭李招治生前所有未開立收據之生活開銷,均仰賴伊一人支付, 伊顯 無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中華郵政公司則以:伊就鄭李招治委託鄭坤豐辦理系爭掛失
補副業務,已依當時之作業準則加以查證無誤,始准鄭坤豐辦理,並將補副後之上述存單、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鄭李招治之代理人即鄭坤豐。又伊對持以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提款之人為給付,自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鄭坤豐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坤豐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1頁):㈠兩造之母鄭李招治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另其長子 鄭金火 於9
0年11月9日死亡,鄭金火之繼承人 鄭育哲鄭晏甄鄭琇丹 均就鄭李招治部分拋棄繼承,是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為長女鄭金蓮、次子鄭金興及三子鄭坤豐。
㈡鄭李招治前於龍口郵局開立系爭帳戶,並辦理「定期儲金存
單:000000000號,本金金額:5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號,本金金額:70萬元」(即系爭2筆定存單)。
㈢鄭坤豐於102年5月10日至龍口郵局,辦理鄭李招治之系爭2
筆定存款存單掛失補副、到期本息自動轉存本人帳號(即鄭李招治之系爭帳戶),與系爭帳戶補發晶片金融卡、存簿補副及更換密碼等業務,經龍口郵局核准辦理;鄭坤豐於102年10月8日領取上開晶片金融卡。
㈣系爭2筆定存單分別於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6日到期後本
息自動轉存至鄭李招治系爭帳戶(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號,本金金額:50萬元,利息金額:6,741元;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號,本金金額70萬元,利息金額:9,65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頁):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坤豐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鄭坤豐未經鄭李招治授權擅自辦理系爭補副業務,中華郵政公司亦未親自向鄭李招治查證上情,即核准鄭坤豐辦理,並使其取得系爭帳戶存簿密碼及金融卡,而得提領系爭存款,自未對鄭李招治發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掛失補副業務辦理當時之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4
條規定:「個人儲戶對於各類郵政儲金業務,因故不能親自行使儲金有關之權利,得依下列作業方式委託他人代為行使,一、受託人應繳附儲戶之委託(授權)書及出示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留存影本。二、受理局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經確實查證無疑義後,應於委託(授權)書上註明查證情形後蓋章,並請受託人在相關申請書或單據上簽名或蓋章,同時填註身分證號碼、住地及聯絡電話。…三、…㈣委託(授權事項):如開戶、掛失補副、更換印鑑、申請金融卡等。…」;又該規章第71條、第173條、第177條則分別規定:「立帳局受理儲戶正式申請掛失補副時,應請其出示國民身分證…填具『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加蓋原印鑑…」、「各局受理儲戶申請金融卡掛失補副應行注意事項:…㈡核對申請書所蓋印鑑應與儲金簿『通儲印鑑欄』所蓋印鑑相符。㈢應再留存儲戶國民身分證影本,…」;另辦理系爭2筆定存單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127條規定,應比照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規定辦理,有上開規章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00、202、205、207、210頁);佐以證人即龍口郵局當時承辦人員 葉文宏 到庭證述:伊當時有帶委託人及受託人的身分證,由鄭坤豐陪同去醫院查證,並親自詢問鄭李招治,當時應不是在加護病房,她當時意識清楚,有明確回答伊,確實有委託鄭坤豐辦理系爭掛失補副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及葉文宏並於系爭掛失補副業務委託書之「查證情形紀要」欄內載明「查證屬實」與核章等情,有該業務委託書、申請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等件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31、232至236頁),堪認鄭李招治確有授權鄭坤豐辦理系爭補副業務,即中華郵政公司辯稱伊就鄭李招治委託鄭坤豐辦理系爭掛失補副業務,已依當時之作業準則加以查證,並無違失等語,可以採信。
⑵再依中華郵政公司與鄭李招治間郵政金融卡約定條款第10條
約定:「申請人如以金融卡及密碼在貴公司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等文(見原審卷第214頁),查鄭坤豐確有取得鄭李招治授權代為辦理系爭掛失補副業務,已如前述,嗣亦取得鄭李招治之授權代為持金融卡及密碼或憑存摺印鑑進行提領系爭存款(詳後述),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及郵政金融卡約款,應認鄭坤豐提領鄭李招治存放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行為,核屬中華郵政公司對鄭李招治所為之清償,自生效力。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郵政公司網頁公開資訊所示,系爭掛
失補副業務僅得由本人辦理,不得委由他人代辦;且中華郵政公司前揭規章第14條之1亦規定,上開掛失補副事宜不得委由他人代辦;又龍口郵局曾因鄭李招治10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而凍結系爭帳戶,故葉文宏前往醫院探視鄭李招治時,其係入住加護病房無法探視,則其證述鄭李招治當時意識清楚,顯屬不實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僅係說明本人應如何辦理存簿等掛失補發相關事宜,並無說明上開事宜不得委託他人辦理;又前揭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4條之1第1項固規定:「本作業規章各條規定『儲戶…親自…』字樣者,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臨櫃辦理,不得委由他人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惟系爭掛失補副業務依該規章第14條規定,係得委由他人辦理,已如前述,即非僅得由儲戶親自辦理;另依上訴人所提鄭李招治出院病歷摘要及102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7頁),鄭李招治係於102年5月6至1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骨科住院治療,當時並未入住加護病房,係於同年月12至14日入住同院加護病房,葉文宏係因鄭坤豐於102年5月10日至龍口郵局辦理系爭掛失補副業務,而至醫院向鄭李招治親自確認,則其證述鄭李招治當時並非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與前揭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並無齟齬,難認有何不實,自堪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⒉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基於鄭李招治之權利,依民
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坤豐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⒈查,鄭李招治晚年健康情形欠佳、需人照護,其於102年6月2
1日入住 青松 護理之家係由鄭坤豐代為締約,除應繳付保證金3萬元外,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3萬0,300元,加計應自行負擔之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每月平均約4萬元等情,有鄭李招治病歷摘要、診斷證明及鄭坤豐所提青松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書及委託照護代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17、40至44頁,原審卷第142至169頁)。復參諸上開照護代收明細之繳費單均寄送予鄭坤豐,且由鄭坤豐繳付該等費用,及系爭掛失補副業務為鄭李招治授權鄭坤豐辦理,已如前述;而鄭李招治之喪葬及殯葬事宜為鄭坤豐所辦理,相關費用共計62萬5,050元復為鄭坤豐所支付,有該等費用單據及喪葬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7頁),足徵鄭坤豐辯稱鄭李招治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繳付前揭照護、醫療等所需費用,並辦理鄭李招治身後事務等語,可以採信。則依鄭李招治入住護理之家前揭單據,合計金額為108萬2,282元(見原審卷第140、142至169頁),再加計鄭坤豐為鄭李招治所支付之喪葬費用62萬5,050元,共計170萬7,332元,已逾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存款120萬元。是鄭坤豐既係因鄭李招治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並已全數用於鄭李招治所需事宜,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⒉上訴人復主張:鄭李招治入住護理之家乙事、支出相關照護
費、喪葬費等,均未得伊同意,鄭坤豐亦未能舉證該等支出;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鄭李招治應受監護宣告,依該院104年9月18日委託鑑定鄭李招治之精神報告顯示,鄭李招治並無授權之能力;且系爭存款為鄭李招治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鄭坤豐於鄭李招治死亡後仍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云云。然查,鄭李招治入住護理之家乙事,業由鄭坤豐與青松護理之家簽立前揭契約據以辦理,且鄭李招治於生前業已授權鄭坤豐使用系爭存款以支付上開各項費用,鄭坤豐並已提出相關單據供核計金額等情,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足徵鄭李招治亦同意入住護理之家;又鄭李招治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自難僅依上開104年9月18日鑑定報告即認其已全然無法為授權鄭坤豐辦理系爭掛失補副業務及提領系爭存款事宜;而系爭存款係於102年5月13日、102年6月16日到期後本息自動轉存至鄭李招治系爭帳戶,已如前不爭事項㈣所述,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提領記錄可知,自102年5月13日起至鄭李招治104年9月20日死亡前,系爭帳戶提領金額已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鄭坤豐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既係鄭李招治生前所授權,自非屬處分鄭李招治之遺產至明;至鄭坤豐於鄭李招治死亡後仍繼續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要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乃系爭存款之事實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基於鄭李招治之權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坤豐返還120萬元與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坤豐返還120萬元本息予鄭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調閱鄭坤豐提領鄭李招治瑞興銀行帳戶102年3月18日至104年9月20日明細及臺中地院上訴人另案向鄭坤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證,以證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代償其積欠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之債務298萬5,110元(見本院卷第302、363頁),皆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存款及本院所為認定無涉,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