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8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告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N.V.)代表人尼古拉‧ 古柏 (
亞當懷德 (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Colgate-PalmoliveCompany)代表人史卡特‧湯普森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
林秋琴 律師右一人 陳絲倩 律師之複代理人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緣關係人即第三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Colo
rToothpasteDesignNo.3」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八七二八三九號)「Black&WhiteToothpasteDesignNo.2」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第三人(被告經通知未到)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