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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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江清湖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1,因酒後與 廖仁智 發生衝突,雙方發生拉扯,江清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廖仁智,並持牛排刀朝廖仁智揮刺,造成廖仁智受有左眶底閉鎖性骨折、左上臂撕裂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江清湖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仁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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