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蕭睿軒
李春明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已就計程車租賃所生糾紛,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足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