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國欽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2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擬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國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
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且被告係因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結果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擴張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可罰性範圍,除原本之構成要件外,復將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問其客觀上是否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均一律加以處罰;且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仍不知警惕,第3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係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存僥倖心態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失,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考量其自陳從事小工、收入不豐,其女友現又懷孕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合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