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
98年10月27日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延至98年10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