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98年度偵字第16269號、第17680號、第178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丁○○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巿萬安街122號庫房前,見該庫房鐵門未關且四下無人,即進入該庫房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置於機車上之提包1只(內有健保卡、電銲證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以及相機1臺、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丁○○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上址庫房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監錄影像畫面,循線依該畫面所示竊嫌騎用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戊○○,而得悉上情。
二、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
1月27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巿壽山路33之11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利用車內駕駛座旁之鑰匙啟動上開營業小客車後竊取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丙○○於翌(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發現該營業小客車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8年2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尋獲前揭營業小客車,並採集車內遺留之可口可樂保特瓶瓶口殘存唾液,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DNA-STR型別,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戊○○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
三、戊○○復於98年2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甲○○位於臺北縣蘆洲巿環堤大道66號1樓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門扇而竊盜之犯意,先持不詳工具敲破該處鋁製大門鑲嵌之玻璃,又未經甲○○之同意,逕開啟前揭鋁製大門後無故侵入上址住宅,正著手竊取置於屋內之製作鋁門窗工具時,適甲○○聽聞異聲而前往查看,戊○○見狀旋即倉皇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始未竊得任何財物。嗣經警據報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監錄影像畫面,循線依該畫面所示竊嫌騎用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戊○○,另在該處鋁製大門上採集可疑指紋2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戊○○指紋卡之左食、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四、戊○○另於98年5月23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巿大同北路115巷24號住處前,見該處鐵捲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前揭鐵捲門後,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電動擊破器1把、電鑽1把、電動起子1把、U型擊釘槍4支、大鋼牙擊釘槍2支、小鋼破擊釘槍2支、線板專用擊釘槍2支及切斷器1支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乙○○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監錄影像畫面,循線依該畫面所示竊嫌騎用之機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為戊○○,而得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移請以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及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智全 於警詢時及證人 柯志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監錄影像翻拍照片13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9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58198號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80023670號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件、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份、告訴人甲○○住處鋁製大門玻璃破碎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1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行為,係先毀損告訴人甲○○住宅鋁製大門鑲嵌之玻璃後,再開啟該鋁製大門入內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援引刑法354條毀損罪之法條,顯係贅引;惟被告係毀損門扇後開啟門扇進入住宅行竊,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要件不同,是其侵入住宅行為並未包含在其所犯毀損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質中,仍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併予敘明。被告侵入如事實欄三、四所示告訴人甲○○、乙○○住宅之目的,係為竊取屋內財物,已如前述,則被告各次所為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竊盜未遂以及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複數舉動,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分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依毀損門扇竊盜未遂罪、竊盜既遂罪處斷。被告先後
3次竊盜既遂行為及1次毀損門扇竊盜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10日入監服刑,於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多次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再犯本案4起竊盜案件,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惟觀諸本案被告之行竊手法,多係利用被害人住宅大門未關、未上鎖或被害人車輛未上鎖之機會犯之,顯屬出於一時貪念之機會犯,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尚非有犯罪慣之人,是以被告所為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是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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