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855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40-CO0000000號、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車,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車雖係以其名義所租借,惟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 曾國航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條例第8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8年5月30日
12時36分許,經車主 吳長壽 出租並交付予異議人,且該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均為98年7月1日)前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出應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並檢附相關資料,臺北區監理所據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25日北監自字第0982012326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契約書影本等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8號偵查卷足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異議人異議稱: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違規車輛係由曾
國航所駕駛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傳詢證人曾國航到院,經證人曾國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用甲○○的名義借1部車使用?)記得。」、「(問:何時?)今年5月,因為當時我在通緝,所以不能用我的身分證去借車。」、「(問:你是否今年98年5月30日到和順車行租車?)是的。」、「(問:5月31日的闖紅燈、不服攔檢等共
3張紅單,是否當時是你開的?)時間我有些忘了,那天應該是我開的。」(見本院98年9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國航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且其所為之證述顯係對己為不利之證詞,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從而,堪認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應係證人曾國航。異議人上開所指,尚非與事實相違。
㈢又異議人雖未於警掣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到案依法處理,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該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責任條件,甚或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及認定。再者,依前開警掣之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之車主為吳長壽,並向案外人吳長壽為之送達,異議人知悉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存否,實繫於案外人吳長壽或處罰機關之通知與否,自無可能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係於98年6月25日以北監自字第0982012326號函通知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要求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至該監理所到案,是異議人雖遲至98年7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陳述違規車輛係由曾國航所駕駛,此所有該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查,然依前開函文之發文日期觀之異議人提出前開聲明異議狀時,應在處罰機關函文所指之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之到案期間內所為,是就前開規定「應到案日期前」之廣義解釋,當可認異議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應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本可基此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退步言,縱基於嚴格之文義解釋,認該條文所指「應到案日期」專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並認異議人並未遵期依上開轉罰規定辦理,然如前述,異議人逾期申請轉罰,仍不生實體法上失權之效果,其既主張本件應歸責於駕駛人曾國航,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
五、本件違規之處罰,因其違規事由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曾國航(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現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業如前述,自應依法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是否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情形,遽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曾國航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裁決案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及舉發案│(民國)│點││法條│││││號││││││├──┼────┼────┼────┼───┼────┼────┼────┤│1│北監自裁│臺北縣政│98年5月│臺北縣│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字第裁│府警察局│31日3時│三重市│有燈光號│管理處罰│幣2,700│││40-CO665│三重分局│29分│正義北│誌管制之│條例第53│元並記違│││0773號│三重派出││路與重│交岔路口│條第1項│規點數3││││所北縣警││新路口│闖紅燈│、第63條│點││││交字第CO││││第1項第│││││0000000││││3款(裁│││││號││││決書漏載│││││││││「第3款│││││││││」)│││││││││││├──┼────┼────┼────┼───┼────┼────┼────┤│2│北監自裁│臺北縣政│98年5月│臺北縣│駕車行經│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字第裁│府警察局│31日3時│三重市│有燈光號│管理處罰│幣2,700│││40-CO665│三重分局│29分│光興街│誌管制之│條例第53│元並記違│││0774號│三重派出││與正義│交岔路口│條第1項│規點數3││││所北縣警││南路口│闖紅燈│、第63條│點││││交字第CO││││第1項第│││││0000000││││3款(裁│││││號││││決書漏載│││││││││「第3款│││││││││」)││├──┼────┼────┼────┼───┼────┼────┼────┤│3│北監自裁│臺北縣政│95年5月│臺北縣│違反處罰│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字第裁│府警察局│31日3時│三重市│條例之行│管理處罰│幣3,700│││40-CO665│三重分局│29分│光興街│為,拒絕│條例第60│元並記違│││0775號│三重派出││與正義│停車接受│條第1項│規點數1││││所北縣警││南路口│稽查而逃│、第63條│點││││交字第CO│││逸│第1項第│││││0000000││││1款(裁│││││號││││決書漏載│││││││││「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