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98年度偵字第8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99年6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7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俊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7月30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0元,該案件並於99年10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㈡、惟衡諸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尚難僅因其後另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即遽行推認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是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況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3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