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壹柒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6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9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6年3月21日入所戒治,並於97年1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址逮捕,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驗餘淨重0.6517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0509公克)等物,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7日編號UL/2009/607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
(驗餘淨重0.0194公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結晶各1包分別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0.6517公克、0.050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98338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由此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合計2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均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本件固另經警扣得針筒、吸食器1組、分裝杓、止血帶等物,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分別陳明拋棄上開扣案物品(參見偵查卷第4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當已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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