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號、第43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
0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克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克昀前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克昀仍不知悔改,與 曾小一 (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曾小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克昀,途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時,見 楊熾標 所有之白鐵製水槽
1個放置在上址圍牆旁且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⑵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曾小一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克昀,途經新竹縣○○鎮○○路○○巷○號時,見 彭永泉 所有之鋁梯2枝及鐵架15個放置在上址門口且無人看管,即共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楊熾標、彭永泉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